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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黄*、黄**、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黄*向其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养鸡,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270212131××××0××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27041210××89××1)。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基准利率××.15%,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8%,按月交息并分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用被告黄*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站前路373号玉景园小区3幢3单元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2012年8月19日,石南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提款申请向被告黄*发放借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41323.19元,2014年8月11日归还本金3万元。截止到2015年××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欠利息29250.44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黄*、黄**、陈**偿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月19日止为29250.44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结为止);确认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座落于玉林市站前路373号玉景园小区3幢3单元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证据1-3证明申请人资格;4、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格式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身份证,××、广西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7、借款人授权书,8、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270212131××××0××号),9、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NO:00489××40,10、提款申请审批表,11、照片,证据4-11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事实;12、抵押人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13、抵押人授权书,14、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27041210××89××1号),15、借款抵(质)押承偌书、抵押物清单,1××、房屋权证【证号:玉林房权证玉房字第××号】,17、他项权证【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证据12-17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8、归还本金、利息明细登记簿、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照片,证明被告履行义务情况。原告方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汇报表,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黄*也领取了款项,黄*向原告汇报了贷款使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黄**、陈**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万借款,也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这个三十万的贷款信用联社没有交付给黄*使用,黄*没有领取到三十万的借款,根据中**银行储蓄管理条例三十二条,需本人到场才能划扣转账,如果是现金领取的话,中**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第六条,一天取款五万元以上需要身份证并经银行经理确认,这些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了三十万给原告,被告已经向信用社和银监反应,并有记录,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这个证据只能说明黄*向原告申请取款的报告,没有取款转账的凭证证明,所以原告应该先履行借款的义务,将借款的三十万实际交付到黄*才能算履行完借款的义务。

被告黄*、黄*、黄**、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黄*、黄**、陈**对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经有关部门许可登记的金融企业,被告黄*与被告黄*为姐弟关系,被告黄**和被告陈**为被告黄*、黄*的父母,2012年8月4日,被告黄*向原告的下属机构石**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养鸡,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基准利率××.15%,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8%,按月交息并分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将3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黄*开设的帐号为51×××33的帐户;并约定用被告黄*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站前路373号玉景园小区3幢3单元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被告黄*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黄**、陈**在申请书的的共同承担债务的家庭成员上也签了字,被告黄*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石**用社于2012年8月19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提款申请向被告黄*发放借贷款30万元并转入约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41323.19元,2014年8月11日归还本金3万元。截止到2015年××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欠利息29250.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黄*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黄*提供了贷款,并将该款划入双方约定的帐户,被告黄*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陈**应遵守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则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座落于玉林市站前路373号玉景园小区3幢3单元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期限之后被告黄*应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7.38%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11.07%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所欠利息至2015年××月19日止利息应为29250.44元,从2015年××月20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计算。而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划入其帐户的300000元的支取不合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归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

二、被告黄*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5年月19日止利息为29250.44元,从2015年××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上浮50%即年利率11.07%计算)。

三、被告黄**、陈**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座落于玉林市站前路373号玉景园小区3幢3单元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黄*、、黄*、黄**、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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