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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宁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作兴建位于南**族大道168号中房翡翠国际广场住宅楼项目,该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建成后原告可分得面积26.88㎡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因规划变更无法再按原规划建设房屋,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8日再次协商一致,由被告全额退还已经支付的合作建房款,并且按1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诺在60日内一次性退还上述回购款13811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回购款138113元,并且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18%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49721元,以上两项合计18778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合作兴建住宅楼;甲方负责开发位于南**族大道168号的翡翠国际广场项目,乙方出资154291元,单价5740元/㎡,分得住宅建筑面积26.88㎡的5号楼1402号房;协议签订当天,乙方需向甲方交付建房总出资额60%的出资款183600元;甲方开工后,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交付建房总出资额40%的出资款926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按揭条件的也可申请银行按揭;动工时间:2010年12月底;交房时间:2013年11月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

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建房预付款92600元。

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兴建位于南**族大道168号中房·翡翠广场项目的住宅楼,乙方出资154291元,单价5740元/㎡,应分得住宅建筑面积为26.88㎡的5号楼1402号房;合同签订后,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建房总出资额60%的出资款92600元;因政府部门在本项目(民族大道面)增设一个地铁站(凤岭站),该地铁站要求与本项目负二层无缝对接,同时政府部门又考虑到本项目属于民族大道上的地标建筑,要求修改本项目的规划方案,将原设计的写字楼改为超高层建筑,原住宅楼改为公寓楼,故现已无法实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住宅楼合作建设。二、乙方同意甲方回购上述其应得房产,确定回购价(税后)为:已付60%建房款+已付60%建房款×18%(年利率)×2年8个月23天(付款时间),甲方回购乙方房产应付给乙方的总价款共计138113元。三、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将回购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按第三条履行完毕后,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即自动终止。

此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建房协议书》,由被告回购原告的房产及支付回购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38113元。

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但被告逾期支付回购款,占用了应属原告的资金,原告因此客观存在利息损失,因此,被告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811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第、《》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回购款138113元;

二、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3811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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