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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陆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陆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卿利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陆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液压破碎锤一套,应付货款为12万元,但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余款10万元未支付。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清尚欠的10万元货款及支付2014年3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早已届满,却仍未按照其欠条的承诺付清余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5000元及2014年3月3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证明双方确实发生了合同买卖的关系,载明了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

被告陆军国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陆军国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首付2万元在原告处购买某某液压破碎锤一台,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10万元,未能结清,被告承诺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加利息1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0万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000元,但至今未付,故被告除了应按承诺的支付5000元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000元(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军国向原告郭*支付货款10万元、利息5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

二、被告陆军国向原告郭*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军国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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