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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有限公司与茂名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茂名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基公司在2011年多次向原告金**司购买酒精。2012年11月24日被**基公司指派该公司股东卢升年到广西桂平市与原告金**司对货款进行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2年11月24日,被**基公司还欠原告392877.5元货款,当日被**基公司向原告金**司出具欠货款392877.5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392877.5元给原告金**司。之后被**基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分三次每次汇款5万元,共计15万元给原告。至今被告还欠242877.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原告金**司认为,被告利群基公司没有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242877.5元付清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金**司多次催收,被告利群基公司至今没能付清所欠货款给原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基公司支付欠款242877.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利**公司在2011年多次向原告金**司购买酒精。2012年11月24日,被告利**公司指派该公司股东卢升年到广西桂平市与原告金**司对货款进行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利**公司还欠原告392877.5元货款,当日卢升年向原告金**司出具欠货款392877.5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广西金**有限公司:到今日止,我公司还欠贵公司酒精款人民币392877.5元,由于我公司目前经济非常困难,无法在近期还清所欠货款,现承诺分期还款:2012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余下欠款逐步偿还,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据”。立欠条之后,被告利**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分四次每次汇款5万元,共计20万元给原告。至今被告还欠192877.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基本信息》、《欠条》、《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立下欠条后,应依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依约定还清款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的责任,应继续履行还清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归还已确认的实际欠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自立欠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应当从逾期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茂名市**限公司应支付酒精款192877.5元给原告广西**有限公司;

二、被告茂名市**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金**有限公司(以19287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9元(案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579元,由被告茂名市**限公司负担22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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