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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卿利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某某液压破碎锤一套,合同金额为67000元,但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全部货款(即余款)67000元经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不得因机器出现故障等任何理由而推迟或变更,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2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在之后只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余款57000元经原告数次催付,被告仍拒绝付清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余额5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700元(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每天按100元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律师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里面明确了价值、货款支付时间;

2、律师费发票,证明买卖合同有约定,如果合同履行中产生了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某某液压破碎锤,合同总价67000元,于2013年7月3日前付清;被告的付款时间不得因机器出现故障等任何理由而推迟或变更,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21%支付滞纳金。

原告述称该设备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1万元,尚欠5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原告为追索该笔货款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不得因机器出现故障等任何理由而推迟或变更,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21%支付滞纳金。被告每天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9.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元/天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700元(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100元/天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违约方)承担。原告为追索该笔货款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郭*支付货款57000元;

二、被告韦**向原告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700元(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100元/天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韦**向原告郭*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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