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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升诉被告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的委托代理人韦**、杜**,被告霍**的委托代理人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升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分期分批购买五金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明确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及违约金计算的比例。然而,付款期限到期,被告却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对所欠货款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9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913.98元(暂从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0.1%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159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有: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合法买卖法律关系及所欠款项157992.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1、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按照欠条规定本案提起诉讼应该由西**法院管辖,双方有约定管辖。2、实际的欠款是127992.5元,而不是157992.5,被告已经在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3万元货款;3、被告之所以没有再支付剩余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原告在被告第一阶段付款后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没有再支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4、假如法院认为被告构成违约需支持利息,那么利息的约定奇高,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5、假如法院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也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霍**提交证据有:中**银行流水明细单及自助终端凭条,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被告是否具有逾期支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的事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向原告陈**购买五金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货款157992.5元整(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玖佰玖拾贰元伍角),定于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还清,逾期按前款总金额每日收取滞纳金1‰,若再超过30日不还清欠款,必须另外再承担总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因此产生欠款纠纷欠款人同意由南宁**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立此据!欠款人:霍**,欠款人电话:186××××0828,欠款人身份号码:××。”霍**在欠条上签字并摁捺指印。

2014年10月21日,被告霍**向原告陈**中**银行帐户21×××88汇款3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归还欠款。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否认为还款,主张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187992.5元,欠条原本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收到30000元货款后给被告发了一批货,在货款里扣除了30000元后,将欠条日期倒签为2014年8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霍**欠原告陈**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陈**与被告霍**就双方买卖五金配件的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霍**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陈**汇款30000元,原告否认该款项系还款,主张为另一笔交易款项,因该转款系双方结算货款后发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出具后双方另有交易,其主张的欠条倒签亦缺乏理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霍**欠原告陈**的货款应为157992.5元-30000元=127992.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卖方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买方的付款条件,则原告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且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应、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对被告陈**提出其不支付剩余货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给付货款后,如原告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税务机关投诉。被告霍**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陈**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1%计算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再按总欠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均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即逾期付款之后果的约定,均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欠条》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被告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司法实践,对被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分段计算,2014年10月2日以157992.5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以127992.5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向原告陈**支付货款127992.5元;

二、被告霍**向原告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799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799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原告陈**负担794元,被告霍**负担151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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