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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宾阳县**岩砖厂、林兆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宾阳县露圩镇福泰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福泰砖厂)、林**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福泰砖厂、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12月17日购买一辆五菱福达FD180P多功能拖拉机,车牌号为桂×,车辆价格为56700元。当日并为该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李**曾三次到福泰砖厂去拉红砖。2013年3月28日上午,李**开着自有的桂×号车到福泰砖厂为梁仕果拉张爱泉的红砖。上午约8时,李**驶车进入砖厂,因当日未能及时装砖运输,遂将车停放在砖厂里依次排队等候。停好车后,李**就将车钥匙放到砖厂一楼办公室的抽屉里,然后电话告知福泰砖厂负责车辆管理的工作人员池*,而后乘坐到该厂拉砖(已装好砖)的苏*的车辆回家等候拉砖通知。2013年3月30日,李**再次到福泰砖厂时,发现其车辆已经不见了,于是当日就向宾阳县公安局露圩派出所报案称其车辆被盗,该派出所已于2013年3月30日立案,但是至今未侦破该案件。

又查明,福泰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林兆钢。池*、巨*、闭远汉为该砖厂的工作人员,其中池*负责车辆的登记、移车、安排装车、点货。到福泰砖厂拉砖的车辆,一般来说,当日未能装砖运出厂,车辆须依次排队等候拉砖。福泰砖厂对于到厂里拉砖的车辆已形成这样的交易习惯:司机开车到厂里停放好车辆后,将车钥匙放到砖厂设在一楼的办公室的抽屉里并电话告知池*,池*拿到车钥匙后安排装砖并做好登记,或者司机停放车辆后把车钥匙放进砖厂办公室抽屉后,并在办公室内的小黑板写上自己的车牌号码及装砖的数量等信息,停放好车辆到装好砖运走一般有二至七天。证人苏*、何*、莫*对于砖厂形成这样的交易习惯也予以证实。

还查明,福泰砖厂未安装有安全监控设备,也未设有专门的安保人员。厂里设在一楼的办公室及存放车辆钥匙的办公抽屉白天均不上锁,人员可以自由出入该办公室。福泰砖厂对于没有拉砖出厂的车辆未采取任何的登记管理措施。池*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确认2013年3月28日当天其在吃早餐时曾接到李**电话,从接到李**的电话到去查验车辆大约有三十分钟,并确认李**是新来拉砖的,不懂得福泰砖厂的流程,每次都是停好车并把钥匙放到办公室的抽屉后打电话给池*,等到池*去核对排队车辆后才帮李**登记排队的。

再查明,证人苏*、何*是横县**村委会陆村人;证人莫某是横县石塘镇潘六村委会何村人,三位证人与李**无利害关系。

另查明,宾阳县公安局露圩派出所在受理李**车辆被盗一案后,于2013年4月1日委托了宾阳**定中心对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了估价,车辆估价为59367元。

后就本案车辆被盗损失承担问题协商未果,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泰砖厂、林兆钢共同赔偿李**车辆损失69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是否将车牌号为桂×的车辆开进福泰砖厂里等候拉砖?2、福泰砖厂对候车拉砖的车辆有无保管的义务?3、李**要求福泰砖厂、林兆钢赔偿车辆损失69622元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李**是否将车牌号为桂×的车辆开进福泰砖厂里等候拉砖的问题。李**诉称已于2013年3月28日上午将桂×车开进了福泰砖厂候车为梁**拉砖,并提供了证人苏*、何*、莫*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三位证人均证实李**的桂×号车已停放在砖厂内等候拉砖。从福泰砖厂提供的出仓单来看,2013年3月28日,确有购货单位为苏*的出仓单,号码为NO.0023961,出厂的砖块数量为4000块。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苏*、何*、莫*与李**均无任何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之间与李**诉称相互印证,所证实的内容与其在司法所的问话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福泰砖厂、林兆钢否认李**的车辆进厂等候拉砖,并提供了证人池*、巨*、闭远汉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但池*、巨*、闭远汉均为福泰砖厂的员工,与福泰砖厂、林兆钢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于此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其次,福泰砖厂的管理人员池*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确认当天早上在吃早餐时接到李**的电话,其也确认李**曾到砖厂拉砖,以往在接到李**的电话后,其为李**登记排队的事实。因此,综合苏*、何*、莫*的证人证言及其在司法所所作的笔录,结合池*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确认李**桂×号车辆确已于2013年3月28日进入福泰砖厂等候拉砖。

关于焦点2,福泰砖厂对等候拉砖的车辆有无保管义务的问题。司机到福泰砖厂拉砖,因为不能即装即走,须将车辆停放在砖厂内等候装砖,等待时间较长。司机到砖厂拉砖时,根据福泰砖厂的交易习惯将车辆开进砖厂后,将车辆钥匙交到砖厂办公室的抽屉里,砖厂的管理人员将对所有进厂等候拉砖的车辆进行移车、装砖等管理。依照砖厂交易习惯完成交车辆钥匙后,这时候的车辆视为处在砖厂管理控制之下,因此砖厂对其所管理控制的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确保所控制的车辆不发生损坏、灭失等。在本案中,李**也依照交易习惯将车辆停放在砖厂内等候拉砖了,因此,福泰砖厂对李**桂01-J8995号车辆亦负有保管的义务。

关于焦点3,李**车辆损失的金额问题。李**要求福泰砖厂、林兆钢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9622元(包括:价税合计56700元,办理行驶证、车牌、车辆检验、车保险费用合计1022元,加工车雨篷1只2800元,换轮胎6只9100元)。经过庭审质证,福泰砖厂、林兆钢对李**提供的加工车雨篷的收据,认为该收据是无效的发票并且更换轮胎的收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的价值,因李**向宾阳县公安局露圩派出所报案时,公安机关就涉案的车辆的价值已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值估价,车辆价值估价为59367元,各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桂×号车辆所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价值估价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福泰砖厂每天都有多辆车进厂等候拉砖,进厂拉砖的车辆,按照砖厂交易习惯交车辆钥匙后,车辆已处于砖厂的管理控制之下,但砖厂存放车辆钥匙的办公室及办公室抽屉,均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李**已开进厂里等候拉砖的车辆发生灭失,因此,福泰砖厂未尽到保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在本案中,在明知福泰砖厂安全防范存在重大疏漏的情况下,仍将车辆钥匙放在砖厂办公室的抽屉里,并过于自信就此认为福泰砖厂的管理人员能够收到其车辆钥匙,并对等候拉砖的车辆进行有效的生产管理,而不是直接交到砖厂管理人员的手中,因此,李**在本案中也存在疏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在本案中的责权利及过错程度,确定福泰砖厂应负本案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李**车辆损失费41556.9元(59367元×70%);福泰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为林兆钢个人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林兆钢作为投资人,其对该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其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李**对车辆损失自负30%的责任,自负金额为17810.1元(59367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福泰砖厂赔偿李**车辆损失费41556.9元;二、福泰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林兆钢就不足清偿部分负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李**负担702元,福泰砖厂、林兆钢共同负担83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泰砖厂、林兆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李**的拖拉机于2013年3月28日开进福泰砖厂等候拉砖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李**的拖拉机已经丢失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福泰砖厂的交易习惯为“司机到砖厂拉砖时,根据福泰砖厂的交易习惯将车辆开进砖厂后,将车辆钥匙交到砖厂办公室的抽屉里,砖厂的管理人员将对所有进厂等候拉砖的车辆进行移车、装砖等管理”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福泰砖厂、林兆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且极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福泰砖厂、林兆钢应否向李**赔偿车辆损失41556.9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福泰砖厂、林兆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对“2013年3月28日上午,李**开着自有的桂×号车到福泰砖厂为梁仕果拉张爱泉的红砖。上午约8时,李**驶车进入砖厂,因当日未能及时装砖运输,遂将车停放在砖厂里依次排队等候。停好车后,李**就将车钥匙放到砖厂一楼办公室的抽屉里,然后电话告知砖厂里负责车辆管理的工作人员池*,而后乘坐到该砖厂拉砖(已装好砖)苏*的车辆回家等候通知去拉砖”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28日李**并未开车到福泰砖厂里,也并未将钥匙放在砖厂办公室的抽屉。2、对“砖厂里对于到砖厂拉砖的车辆已形成这样的交易习惯:司机开车到砖厂停放好车辆后,将车钥匙放到砖厂设在一楼的办公室的抽屉里并电话告知池*,池*拿到车钥匙后安排装砖并做好登记,或者司机停放车辆后把车钥匙放进砖厂办公室抽屉后,并在办公室内的小黑板写上自己的车牌号码及装砖的数量等信息,停放好车辆到装好砖运走一般有二至七天”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依据。3、对“证人苏*、何*是横县**村委会陆村人;证人莫*是横县石塘镇潘六村委会何村人,三位证人与李**无利害关系”有异议,认为这三位证人与李**是合作伙伴关系,因为他们说可以互相开对方的车去拉砖。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福泰砖厂、林兆钢提出的异议1,该事实有苏*、何*、莫*三位证人证言作为依据,福泰砖厂、林兆钢提出三个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不应采信,但经查三证人分别在派出所、司法所、法院中的证言,基本能够相吻合,且与福泰砖厂的出仓单、福泰砖厂的员工池*的证词之间也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李**的车辆于2013年3月28日开进福泰砖厂,于2013年3月30日丢失是正确的,此项异议不成立。对于异议2,福泰砖厂的交易习惯也有苏*、何*、莫*、池*的证言,以及福泰砖厂的排队装车登记表等可以证实,故此异议亦不成立。对于异议3,苏*、何*、莫*与李**只是分别受不同的人委托到福泰砖厂进行运输,四人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故此异议亦不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泰砖厂未建立起有效安全的管理制度,没有安排专人管理好进厂等候装砖的车辆,对处于砖厂暂时掌控下的车辆钥匙管理不严,致使车辆保管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案李**车辆丢失的主要原因。李**根据该厂交易习惯将车辆开到福泰砖厂等候装车后,已经给砖厂负责登记排队的工作人员池*打了电话,告知已将车辆钥匙放在砖厂办公室抽屉,池*回来后称未发现李**的车辆,但其未及时将情况告知李**,存在过错。福泰砖厂未有严格的车辆进厂登记、出厂核对检查,也未安置监控摄像头,致使在李**的车辆丢失后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线索,亦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福泰砖厂对于李**的车辆未尽到足够的保管义务,判决福泰砖厂、林兆钢赔偿李**车辆70%的损失即4155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泰砖厂、林兆钢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泰砖厂、林兆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宾阳县露圩镇福泰页岩砖厂、林兆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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