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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创得鞋材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井冈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创得鞋材有**(以下简称创得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远健实业有**(以下简称东**公司)、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以下简称井**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井**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得公司诉称:两被告均是由股东刘*控股的公司,刘*同时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鞋跟及天皮,由于其无法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要求原告开发票给被告**健公司,并通过被告**健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给原告,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货物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工厂。现两被告拖欠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货款人民币11958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催款往来传真、增值税发票、报价单等证据证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195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井**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创得公司主张被告**公司、井**健公司向其订购鞋跟和天皮等鞋材,提供了两份报价单为证,显示:供应商为东莞创得鞋材厂及创得公司,购货方为井**健公司,货品为印刷跟、耐磨天皮及PCU防水台,单价为3.7元/双与3.2元/双,以上报价含17%的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供货方签章处有原告创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名,购货方签章处有“夏某某”及“刘”字样签名。原告创得公司主张夏某某为被告**公司、井**健公司的员工,“刘”即被告井**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名。

另,原告创得公司还提交对账单若干,显示:客户名称为远健,2014年3月产生货款39501元,2014年6月产生货款31224.3元,2014年7月产生货款513元,2015年1月产生货款48364.8元,截止至2015年5月4日,共产生货款119580元。对账单上有“夏某某”、“彭某某”、“刘”等字样签名及“东莞**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确认。原告创得公司主张彭某某亦为被告井**健公司、东**公司的员工。

另,原告创得公司还提交增值税发票三张,显示:购货单位名称为井**健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原告创得公司,发票金额分别为50190元、29202.4元、48364元。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井**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创得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创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创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购货方为被告井**健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井**健公司实际为购货方。被告**公司自愿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债务加入,亦需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创得公司主张“夏某某”、“彭某某”均为被告**公司、井**健公司的员工,“刘”为被告**公司、井**健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公司、井**健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井**健公司共拖欠原告创得公司货款11958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井**健公司、东**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创得公司支付货款119580元。另,两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1958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井冈山**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创得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9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1958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有限公司、井冈山**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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