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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陆*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陆*、韦**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韦*甲、覃龙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黄*、上诉人陆*、原审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韦**、陆*结伙来到南宁市兴宁区金禾湾小区东区门口,由被告人陆*、韦**二人在旁“望风”,被告人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日产骐达牌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由韦**先行驾驶离开,该车价值人民币61750元。之后被告人王**、陆*又返回南宁市兴宁区金禾湾小区门口,由陆*负责在旁“望风”,王**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日产骐达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7350元。事后被告人王**将上述白色的日产骐达汽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予以收购并转卖给被告人覃**,覃**亦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将上述白色骐达车予以收购。

二、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韦**、陆*结伙来到南宁**心圩将支二路盛天熙园小区13A铺面旁路过,由韦**、陆*在旁负责“望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7888元。

三、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韦**结伙来到南宁**榈湾小区外的路边,由韦**负责在旁“望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东风日**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后被告人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在明知该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借助予以收购并转卖给被告人覃**从中谋利,覃**亦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将该车收购。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9400元。

四、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韦**、陆*结伙来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盛天果岭小区路边停车场,由韦**、陆*在旁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韦*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起亚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8800元。之后被告人王**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在明知该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对该车予以收购。

五、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韦**、外号叫“看牛的”男子(经查为莫忠才,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长堽路盛天果岭小区附近路边。由韦**和“看牛的”放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长城皮卡车(车牌号:桂P×××××)盗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4380元。

六、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陆*结伙来到南宁市青**高等专科学校后门路边,由陆*在旁负责“望风”,王**动手,共同将被害人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日产轩逸汽车(车牌号:桂A×××××)盗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韦**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于同年5月28日、被告人陆*于同年6月24日、被告人韦*甲于同年6月22日、被告人覃龙剑于同年6月25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邱*、黄*、李**、李*乙、韦**、戴*、罗*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莫**的供述、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9)西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王**、陆*、韦*甲、被告人覃龙剑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韦**、陆*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参与盗窃六起,合计46956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陆*参与盗窃四起,合计345788元,被告人韦**参与盗窃五起,合计302218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三辆汽车而予以收购,数额合计235550元。被告人覃**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二辆汽车而予以收购,数额合计16675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韦**在第五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其余参与的四起盗窃事实中是从犯,陆*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韦**、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三、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王**、韦**、陆*退赔被害人邱*人民币61750元。七、被告人王**、陆*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107350元。八、被告人王**、韦**、陆*退赔被害人李*甲人民币47888元。九、被告人王**、韦**退赔被害人李*乙人民币59400元。十、被告人王**、韦**、陆*退赔被害人韦*乙人民币68800元。十一、被告人王**、陆*退赔被害人罗*人民币60000元。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处扣押的一把锣丝批、一把钳子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二、三、四、六起盗窃事实,韦**、陆*对这四起盗窃的供述不真实,其归案后的供述是受刑讯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认定其参与上述四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第五起事实,其自愿认罪,该起涉案财物已及时追回,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王**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陆*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第二、四、六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第二起的盗窃不知情,第四、六起盗窃没有王**的供述,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应将上述三起盗窃数额排除;其在盗窃中属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六起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王**参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参与了五起盗窃,数额在数额特别巨大以上,因此,一审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王**、陆*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侦查机关提供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入所体表检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王**、陆*在入所前的两次体检均神志正常,体表无异常外伤,办案人员均是依法讯问,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陆*及原审被告人韦**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参与盗窃六起,合计469568元,数额特别巨大;陆*参与盗窃四起,合计345788元,韦**参与盗窃五起,合计302218元,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韦*甲、覃龙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汽车而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覃龙剑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王**、陆*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王**、陆*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的意见。经查,二审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反映,王**、陆*被抓后的体检及入所前体检均无异常现象,侦查机关均是依法讯问,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形。案卷材料显示,王**、陆*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及看守所均作了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由此说明,上述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自愿性与合法性,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至于陆*提出被拘留后有超期羁押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的时间为拘留后三日内,2014年6月24日对陆*刑事拘留,同月27日提请审查逮捕,符合上述规定。此外,本案属结伙多次作案情形,提请审查逮捕期限可依法延长至三十日,公安机关也已书面告知陆*等人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的第二、三、四、六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第二、三起盗窃,均有王**、陆*、韦**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陆*参与该两起盗窃的事先共谋,主观上有盗窃故意,并跟随前往,虽未亲自实施盗窃,但事后瓜分销赃所得款,足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对于第四起盗窃,同案人韦**、陆*的供述均证实王**参与作案并负责销赃,收购涉案车辆的韦*甲也证实了王**的销赃行为,与韦**、陆*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王**参与了本起盗窃犯罪。

对于第六起盗窃,陆*对该起和王**的共同盗窃有过多次稳定供述,细节上与被害人当日报案的被盗车辆情况、以及二人之前多次结伙盗车的作案方式、分红及销赃情形相吻合,且该起盗窃是最后一次作案,距离抓获时间较近,陆*对该起盗窃的供述更加真实可信。因此,结合陆*供述及被害人报案陈述,可以证实王**参与了本案第六起盗窃。

综上,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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