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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冰与武其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武其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冰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借款到期被告不能还清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0,000元,余款拒不归还,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借款利息34,000元(计至2016年1月31日,往后直至付清);3、代理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所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他约定。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3、《现金缴款单》,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其猛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有借贷关系,但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大,且没有事实根据。理由有:1、原告计算本金错误,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分9次归还了本金27,000元,借款到期后又归还了本金20,000元,所以被告至今还欠原告本金应为53,000元,而不是100,000元;2、原告计算利息错误,被告从借款至今已经归还本金47,000元,故产生的借款利息应为36,640元(详细计算见卷宗附表)。3、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付,但不能说明被告之前所支付的款项就是利息,被告实际所付的款项与约定利息数额也不相符,由此,被告之前所付款项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3,000元、利息36,640元。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账》七份,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流水账》七页(庭后补充,证明事项如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上没有对方账号和户名,无法确认与原告有关,不具备关联性;经被告补充提供证据2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

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因借款人到期不还清引起诉讼的,所有的诉讼费(不限于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付给吕**”。借款期内,被告分别转账方式付至原告账户7笔款项,具体为:2013年11月28日付3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3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3000元、2014年3月1日付3000元、2014年6月28日付3000元、2014年8月22日付3000元、2014年5月29日付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借条左下方背书“2014年11月26日已还款:贰万元整”并具名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被告认可原告所请求的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分7次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1,000元以及借款到期后所归还的2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二、本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认为: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被告到期如不能还清借款的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约定是对借款届满时被告未能还清情况下的附带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时所附带的约定产生法律效力,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由于双方对提前还款及提前还款如何计息没有约定,在借期内被告可以提前还款,而被告提前还款之时双方附带的条件约定也未生效,故应视为还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能还清全部借款,满足双方所设置的条件,所余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计息;2014年11月26日被告归还20,000元,此时已经超过最后还款日,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先行付息后扣本。

二、被告主张在借款期内一共归还了原告借款27000元,但其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7笔共计人民币21,000元,故借款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1000元=7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79000元×6%(年利率)×4(倍)×1(年)=18960元;至被告归还20000元时产生的利息为:79000元×6%(年利率)÷12÷30×4(倍)×25(天)=1325元。由此,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79,000元,利息为18960元+1325元-20000元=285元。另按上述方式计算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2,375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其猛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79,000元及支付利息22,660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日,往后另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武**支付原告吕**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武其猛负担11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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