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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总公司与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武宣**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武宣**总公司作为协议的甲方与作为协议乙方的蔡**签订了一份《门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武**油公司第二门市第2门店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3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二、乙方一次性交清30年的租金30000元。……六、门面承包期间,如遇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征用搬迁,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所剩年限的承包金,改由国家征用补偿费乙方占70%来补偿。协议还作了其他方面的约定。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8月7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分别下文作出《关于收回武宣县粮食局、武宣县**资有限公司、武宣**加工厂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关于武宣县原粮局大院旧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及构建筑物征收的决定》,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10日,武宣**总公司向蔡**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5年3月28日通过召集会议的方式告知蔡**租赁门面政府拆迁需解除协议。但双方对提前解除协议的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5年11月4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对租赁物进行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政府对企业实行改制收回武宣**总公司租赁给蔡**的门面土地使用权,推进旧城改造,武宣**总公司表示无法再继续履行协议,并依法向蔡**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武宣**总公司与蔡**在门面承包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门面承包期间,如遇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征用搬迁,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所剩年限的承包金,改由国家征用补偿费乙方占70%来补偿”,说明了蔡**对诉争的租赁房屋可能随时被征收应当知情并有相应预期;且武宣**总公司根据武宣县人民政府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多次通知蔡**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诉讼中,蔡**对诉争的房屋在政府通知收回建设用地的范围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协议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武宣**总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武宣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1月4日对租赁物进行拆除,租赁物已不存在,因此,武宣**总公司要求蔡**退出租赁场所,返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已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蔡**主张土地征收需经过审批和公告,且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决定没有经过审批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相关的征收决定文件也是在武宣**总公司向蔡**发出解除合同后才颁布,因而解除双方签订《门面承包经营协议》的依据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因其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所以蔡**主张解除协议的依据不合法,不予支持。另外,蔡**主张武宣**总公司提前解除《门面承包经营协议》应当向蔡**进行补偿的问题,蔡**有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蔡**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反诉,因而蔡**要求武宣**总公司对提前解除协议进行补偿,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宣**总公司与蔡**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门面承包经营协议》;二、驳回武宣**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承担50元,武宣**总公司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第6、7条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因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武宣**总公司答辩称:对于赔偿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现在二审提出,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武宣**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与被上诉**易总公司签订《门面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成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在《门面承包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武宣县人民政府对蔡**租赁房屋所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武宣**总公司已向蔡**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武宣县人民政府也已对该租赁物进行了拆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武宣**总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二审中,蔡**也同意解除合同,则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蔡**上诉主张武宣**总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向其赔偿的问题,一审中蔡**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中双方又未就该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蔡**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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