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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食局与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武宣县粮食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何**作为合同的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武宣县粮食局签订了一份《门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15号门面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20年(从200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三、乙方一次性交清20年的租金73000元。六、承包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搬迁,甲方负责退还乙方所交余下年限承包金。七、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违约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73000元。合同还作了其他方面的约定。2015年5月7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下文作出《关于收回武宣县粮食局、武宣县**资有限公司、武宣**加工厂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2015年6月10日武宣县粮食局向何**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送达给何**,但双方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5年10月16日武宣县粮食局向供水、供电部门办理了水、电的注销手续。2015年11月4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对租赁物进行了拆除。

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何**于2013年3月31日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吴六一使用,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于政府对企业实行改制,收回武**食局租赁给何**的门面土地使用权,推进旧城改造,武**食局表示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向何**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送达给何**,何**在收到武**食局的通知后,没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武**食局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武宣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1月4日对租赁物进行拆除,租赁物已不存在,因此,武**食局要求何**退出租赁场所,返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已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提前解除《门面承包经营合同》,武**食局是否应当向何**进行补偿的问题,对此,何**有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何**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反诉,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武**食局愿意补偿给何**损失67500元,但何**不同意,调解无果。因此,本案中关于提前解除合同导致何**的损失,武**食局是否应当向何**进行补偿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何**可以与武**食局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武**食局与何**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门面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驳回武**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承担50元,武**食局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第6、7条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因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武宣县粮食局答辩称:对于赔偿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现在二审提出,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武宣县粮食局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武宣县粮食局签订《门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成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在《门面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武宣县人民政府对何**租赁房屋所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武宣县粮食局已向何**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武宣县人民政府也已对该租赁物进行了拆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武宣县粮食局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二审中,何**也同意解除合同,则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何**上诉主张武宣县粮食局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向其赔偿的问题,一审中何**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中双方又未就该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何**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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