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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经百色**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15日以凌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部分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时任乐业县结晶硅厂厂长的被告人吴*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将厂区内862.5㎡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分给12户职工建房,占地使用权价格605296元,并引起未分得土地的职工多次到县、市、区、京走访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认为被告人吴*超越职权,违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未分地给职工建房,而是给他们开发来种养以防外人侵占,目的是为企业守住土地,不懂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上没有指控那么严重,因开发土地部分是山地,非企业厂区土地,且地价评估太高。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开发原活性碳车间旁荒坡地的情况陈述及承诺书,证实12户职工是自主开发建房,没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没经企业领导同意;2.黄*某关于开发乱石荒坡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让职工开发平整是为企业守地,没准许建房;3.现场照片7张,证实职工黄*乙开发建房被被告人制止未建;另外农机局他们能分地建房,其企业也应能分地建房。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结晶硅厂不是国有企业,而是中外合资企业;2.如被告人存在渎职行为,其所侵害的客体与指控罪名不符,如涉嫌犯罪则犯他罪;3.被告人初衷是为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和抵御外人侵占企业土地;职工是自主建房,没别人指示,与公诉机关的证据自相矛盾;被告人已行使职责制止职工建房,且有两户被制止未建;4.本案未造成国家损失,涉案土地非国有企业土地,约450㎡是中外合资企业土地,其余是集体土地;5.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收集敷衍了事;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严重超期,在事实和证据都有问题情况下,不依法处理,反而强行起诉,有损司法公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31日国有企业乐业县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与灵川征骑冶炼厂和香港**限公司合资成立乐业县结晶硅厂(以下简称结晶硅厂),水泥制品厂以其国有划拨工业用地等出资75万元占总投资50%,合营期限20年至2008年7月23日止。1988年10月被告人吴*任结晶硅厂会计,1993年5月25日乐业县经济委员会任被告人为结晶硅厂厂长。结晶硅厂内有11户职工房改房,2007年2月26日和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两次组织其房改房职工开会,以开发平整土地发展种养名义划分厂区土地给职工建房,后加上会计姚**共12户每户分得5米宽、进深18米为限的地块。2010年,分得地块职工陆续平整建房,期间乐业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行政机关发现违法建房后发出通知等文书,责令停止占地建房行为,被告人收到停建文书后,不但没有制止职工建房,反而催促尽快建好入住。被告人行为使未得分地职工强烈不满,多次到乐业县人民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信访部门及国家信访局上访要求分地建房,也使乐业县油脂厂和商业总公司职工效仿结晶硅厂要求分地建房,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直至案发时,结晶硅厂已有10户职工建成1至4层不等的住房。经鉴定评估,10户建房占地811.68㎡,出让单价746元/㎡,土地使用权价格共计6052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1976年12月应征入伍,1980年12月退伍,1981年12月吸收为国家干部;1981年12月至1985年4月任乐业县新化镇人民政府食品站业务员、副主任;1985年4月至1988年10月任乐业县刺梨食品厂会计;1988年10月至今在乐业县结晶硅厂任会计、副厂长、厂长等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户籍证明、基本情况、乐**(1993)2号、乐**(2011)1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1993年5月25日乐业县经济委员会任被告人为结晶硅厂厂长,2011年11月1日乐业县经济贸易局免去被告人水泥制品厂厂长职务;

3、百经字(1988)061号、乐**(1988)2号、乐**(89)12号批复,验资证明书、合资经营合同、结晶硅厂及水泥制品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结晶硅厂的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合营期限20年,合资后水泥制品厂改为结晶硅厂;水泥制品厂出资为国有出资75万元占合资总额50%,包括国有划拨土地等固定资产;被告人系结晶硅厂和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

4、民征字(1979)217号文件、地契及简易图和凭据、乐业县结晶硅厂违法用地建房名册及示意图、乐国用(99)第215号土地使用权证、乐业县结晶硅厂职工占地建房图片,证实结晶硅厂土地来源、范围及职工占地建房;

5、两次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2月26日被告人主持职工代表会议记录:⑴讨论活性炭车间右侧原职工经营管理的荒山和玉米地分管和经营问题,洞口右侧围墙至韦*屋基向右3米地界;⑵各人分管的土地为每户6米宽15米进深;⑶各人分管的土地如开发成和洞口右侧围墙为界及前面和活性炭车间一样平整的,厂方在允许补给开工建设户每户2万元请工费(活性炭右侧界至韦新言界补2万元,活性炭界范围内开工费补1.5万元);在场参会人员何*、邵*、杨**、黄**、罗*、梁*、王*、郑*、姚**、吴*、黄某某、黄**、刘*;从韦*宅地排序至洞口依次为黄**、罗*、杨**、黄**、邵*、梁*、黄某某、刘*、何*、王*,以上认可人共10人;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主持职工代表会议记录:到会人员有姚**、罗*、龚*、邵*、杨**、黄**、刘*、梁*、黄某某妻子、黄**、郑*、覃*;吴厂长讲话⑴讨论原活性炭右侧原划分到职工个人部份,管理方面怎么尽一步进行开发;⑵无住房的职工“原在厂内进行房改的职工”住房已成危房,建议全部搬迁到开发地;⑶原划分每户为6米,现考虑到参入人员增多,改为5米,进深18米为基限,厂内房改职工应尽快想办法开发,时间长政府有可能征收干涉,有意占地的职工应交清厂内统一开发的第一期清理费5000元,先交款的从最右邻界划分起,天时地利的优越条件望职工认真考虑,长远的切身利益;⑷交款期限至2008年7月6日止,逾期的再不考虑安置,后果自负;

6、乐国土资停(2010)第4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乐国土资执罚(2011)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发现本案违法建房,及时通知该厂停建,2010年4月9日送达被告人;2011年3月30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给10户职工,责令限期拆除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

7、乐建行停字(2010)第51~54、57、59、65、75、150~152号通知书,证实2010年4月~12月间乐业县建设局向11户职工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一切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听候处理;

8、乐住建行罚告字(2011)第007号告知书、乐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乐业县结晶硅厂违法建设房屋案件处理意见”、乐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国土城建工作会议纪要”,证实乐业县住建局已及时通知停建并要求拆除违章建筑;乐业县政府会议决定,对违法建房相对人罚款造价10%,责令缴纳费用补办手续,对违法占地处以罚款,补交土地出让金,补办用地手续,否则依法拆除,但至今没有当事人补交土地出让金,违法建筑亦没有被拆除;

9、结晶硅厂职工上访及相关部门接访材料,证实被告人违法分地给部分职工建房后,未得分地职工向相关部门多次信访、上访;已建房职工收到停建通知、行政处罚书后,也信访、上访相关部门;现10户职工建房土地无法收回国有;

10、乐业县政府关于成立乐业**品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乐业**品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证实乐业**品厂进行改制情况;

11、乐业县油脂厂改制方案的提议和意见、油脂厂职工对企业改制补偿方案的几点建议及要求、油脂厂对改制职工信访大事的报告、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商业总公司职工要求改制的报告,证实乐业县油脂厂、商业总公司职工要求效仿分地建房;

12、中共乐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处分决定,证实乐业县纪检监察部门对被告人予以严重党内警告处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甲证言,证实其是副厂长,负责管理生产、安全、工会,厂长吴*分管人事、财务、固定资产、签订合同等;结晶硅厂是由水泥制品厂改建,与香港、桂林两个公司融资组成的合资企业,由县里控股;厂里共有30多名职工,只有12户分得地皮;给12户职工分地建房是吴*决定,未与其商量过;2012年年底结晶硅厂已改制,厂里的固定资产应收归国资中心管理,但现国资中心无法接收管理被职工占用建房土地;

2、证人姚*乙、邹*、王*、何*、刘*、梁*、邵*、黄**、杨**、罗*、黄*乙证言,证实是被告人个人决定给11户房改房职工和会计姚*乙每户分得5米宽、10余米长不等地块来平整建房,县国土局、建设局等曾制止建房,被告人未制止职工建房,反而催促尽快建好入住;现如要拆除,则要被告人负责,不得合理补偿则上访;

3、证人黄**、韦**、陆*、申*、张*证言,证实未得分地建房的职工,在厂区内用石头圈地并多次到县、市政府和自治区信访部门及国家信访局上访,要求分地建房;

4、证人李*甲证言,证实结晶硅厂未得分地职工多次到县、市政府和自治区及国家信访部门上访,要求分地建房;结晶硅厂改制方案通过,但部分职工占地建房,土地被实际占居无法收归国有;县油脂厂、商业总公司职工要效仿在原企业分地建房;

5、证人郭*、杨*乙证言,证实县油脂厂职工要求效仿结晶硅厂在原企业分地给职工建房;

6、证人牙*证言,证实商业总公司有些职工要求效仿结晶硅厂在原企业分地给职工建房;

7、证人雷*时证言,证实县经贸局发现职工在厂区内建私房,曾口头制止,被告人被叫到经贸局传达停止建房;

8、证人李*乙证言,证实结晶硅厂未到房改办办理“房改房的危旧住房改住房”相关手续;

9、证人韦*乙证言,证实结晶硅厂土地属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如需建私房属改变土地用途,需办手续;

10、证人韦*丙证言,证实韦*丙建房占用厂地10余平米,是经被告人同意并支付1万余元给被告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结晶硅厂是国有控股的合资企业,2012年底改制完成,现该厂已不存在;2007年2月、2008年6月被告人确有两次组织部分职工开会,将厂区内的国有土地分给12户职工开发平整发展种养,为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和避免外人侵占企业土地,但不是分给职工建私房;发现分得地职工擅自建房后,被告人得口头制止过;现国有土地被建房占用无法收回,系被告人作为厂长管理不力,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但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诚联估(2015)(乐业)(估)字第007号土地估价报告,证实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由具有资质估价机构评估,确定结晶硅厂区内被职工建房无法收归国资管理土地共811.68㎡,以出让单价746元/㎡计算,土地使用权总价格为60529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称其未分地建房,而是给职工发展种养并防外人侵占,涉案土地部分非国有,地价评估太高的辩护意见,由于1.无证据证实分地开发目的非建房,而职工代表会议记录和分得地职工证言相互吻合证实分地就是为了建房并迁出房改房;2.无证据证实涉案土地有部分属集体所有土地;3.土地估价是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评估,估价机构广西诚**询有限公司具有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土地估价师资质证书,其证照齐全、资质具备、程序合法、方法科学、估价合理,应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提供建房职工情况陈述和承诺书与其证言前后矛盾问题,因其证言系刑事立案后对侦查人员的陈述,其真实性、证明力更优于之前的情况陈述和承诺书,故不予采纳其之前的证实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为1.结晶硅厂为国有控股企业,是国有企业的一种形式,被告人作为本案犯罪主体适格;2.被告人擅自划分国有土地给职工建房,致使土地无法收归国资管理,侵害公共财产权益,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3.被告人以发展种养、防外人占地为名分地建房,其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大;4.本案被侵占土地使用权价值605296元,客观上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已遭受重大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乐业县结晶硅厂属于国有控股企业,而国有控股企业系国有企业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吴*作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受国家机关组织任命到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情形,其适格渎职犯罪主体。本案中,因被告人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划分国有划拨土地给部分职工建房,致使国有划拨土地被占811.68㎡,土地使用权价格605296元,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确切,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的行为也是为本企业职工利益考虑,自己并未分得土地,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而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有效掌控国有资产,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维护国家利益,根据被告人吴*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八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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