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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黄**支付给张*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桂A×××××号小轿车一辆,但现在未具执行条件。除上述小轿车一台外,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除被执行人有一辆未具执行条件的小轿车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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