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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祖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起一直忍受家婆排斥和谩骂,婆媳关系不和。2008年5月起至2011年春节前夫妻一起在广州打工,期间因夫妻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3月被告将原告个人所有物品烧尽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身到广东清远打工,从此双方互不来往至今已有三年半。2014年春节被告已经将新女友带回家过年,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要求被告回来协议离婚,但被告拒绝回来办理。婚生儿子黄*乙出生后一直是原告悉心哺乳,直到夫妻一起去广东打工才将儿子留在家中由爷爷奶奶照顾,现儿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已经变成了留守儿童,相反儿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儿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婚生儿子黄*乙的抚养费每月5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天等县公安局向都**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黄*乙的身份情况。

4、(2012)德*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黄**曾于2012年2月16日向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黄*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件或文书,至今有效,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法庭调查中,原告阮*陈述:“自从我到被告家生活起一直忍受家婆排斥和谩骂,婆媳关系不和。2008年5月起至2011年春节前夫妻一起在广州打工,期间因夫妻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3月被告将我个人所有物品烧尽并将我赶出家门,从此双方互不来往至今已有三年半,2014年春节被告已经将新女友带回家过年。婚生儿子黄*乙满九个月后我便外出务工,小孩至今跟随他爷爷奶奶生活,因被告不到庭,我在诉状中所诉请的婚生小孩黄*乙抚养问题,我不再主张由我抚养,由法院根据我个人经济能力就小孩抚养费作出裁判吧。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双方到天等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产生缝隙,被告黄**于2012年2月16日向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至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至今已分居三年,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儿子黄*乙的抚养问题。

另查明,婚生儿子黄*乙现在在被告家居住生活。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生育一个儿子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上未能及时沟通和化解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被告黄**曾于2012年2月16日向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阮*离婚,后又撤诉,被告撤诉后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已分居三年,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从被告撤诉后未能得到改善,反而裂痕更深。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自从我到被告家生活起一直忍受家婆排斥和谩骂,婆媳关系不和。2008年5月起至2011年春节前夫妻一起在广州打工,期间因夫妻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3月被告将我个人所有物品烧尽并将我赶出家门,从此双方互不来往至今已有三年半,2014年春节被告已经将新女友带回家过年”,因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推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阮*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双方今后的生活。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黄*乙的抚养问题,现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而原告作为婚生儿子黄*乙的生母是法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婚生孩子的抚养职责,故原告要求由其进行抚养,合法合理,本院予于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婚生儿子黄*乙抚养费每月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工资收入,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黄*甲每月支付儿子黄*乙抚养费30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黄*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28日前付清儿子当月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若被告出现,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阮*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阮*抚养,被告黄*甲支付婚生儿子黄*乙抚养费每月300元,支付期限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至黄*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28日前履行完毕。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被告黄*甲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阮*应为被告黄*甲探视儿子提供便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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