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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瑞**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瑞**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TPU,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月结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月结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37000元。该月结单左上角的客户信息一栏打印了被告的全称,日期是打印了2014年6月30日,账款日期打印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显示2014年6月6日的交易总金额为37000元,买方签章一栏盖有东莞市**经营部的印章,并有手写的签名,但签名字迹潦草,无法清楚辨认内容。原告主张负责案涉业务的业务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是老乡,并与陈**洽谈案涉的业务,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案涉的交易,故在送货单和月结单的客户名称一栏都打印了被告的名称,后原告的业务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对账时,陈**在买方签章一栏签名并盖章,当时业务员没有注意所盖的印章是陈**经营的个体户东莞市**经营部的印章,直到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人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看了证据原件才发现所盖的印章是东莞市**经营部的印章,虽然陈**也是东莞市**经营部在东莞**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但原告认为月结单上陈**的签名是陈**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月结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案涉交易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月结单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而是加盖了东莞市厚街联豪鞋材经营部的印章,且买方签章一栏的签名字迹潦草,无法清楚辨认。退一步讲,即使是陈**的签名,但陈**除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外,还是个体户东莞市厚街联豪鞋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日常生活经营法则,陈**在加盖个体户印章的同时进行签名,不排除其是代表该个体户进行签名确认。综上,原告主张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证据不足。对其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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