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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至同年9月11日,田敬*多次向富**司购买货物,到2014年9月15日,田敬*拖欠富**司货款223775元。富**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田敬*支付货款223775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律师费1790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田敬*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田敬*支付货款123775元、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223775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987元,货款12377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律师费1126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富**司提交的证据有:合作协议、送货单5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一审被告辩称

田**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为本案涉及的是货款,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田**于2014年11月26日以支票的方式支付富**司货款100000元,富**司已签收,故应视为双方同意免除对该货款100000元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第三,律师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第四,货款123775元应以送货单为准。

田**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司(甲方,下同)与擎*(明*)五金电镀厂(乙方,下同)代表人田**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乙方承诺在送货当日起,次月月底前结清所有货款;2.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若未在当月结算日期内付清上个月所有货款,未付清的金额,乙方愿意从甲方送货当天开始按照月利率3%支付甲方利息;3.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因乙方拖欠货款致使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薪,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东莞**民法院管辖;等等。该合作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富**司印章、“乙方”代表人处有田**名称字样的签名。田**于庭审中确认其就是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即乙方。据此可以认定,富**司与田**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富**司是卖方,田**是买方。

富**司主张田**于2014年5月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向其购买货物。根据送货单的记载,前述期间的货款金额为303775元,其中2014年5月13日货款7800元,2014年5月26日货款7800元,2014年8月5日货款144975元,2014年9月2日货款25000元,2014年9月11日货款118200元。田**提交收据一张,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6日以支票形式向富**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富**司对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田**交付的支票为承兑支票,承兑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故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富**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富**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收据的记载,富**司收到“明涛电镀厂”交付的金额为100000元支票用于缴付“硬辅料部分货款,以实际进账日期为准”。该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收据上加盖有富**司印章。据此可以认定,田**于2014年11月26日向富**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富**司自认田**于起诉前向其支付过货款80000元、于起诉后又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其货款123775元未付。田**于庭审中确认其尚欠富**司货款123775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富**司与广东**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律师费发票、收据证明富**司已支付代理费11260元给广东**事务所。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送货单5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及富**司、田**的陈述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司与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田**在富**司起诉前已向富**司支付部分货款80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富**司、田**曾约定前述付款支付的是何*的货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前述付款应优先清偿在先到期的债务,故2014年5月13日货款7800元、2014年5月26日货款7800元、2014年8月5日部分货款64400元,合计80000元田**于富**司起诉前付清,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欠付货款。田**在2014年11月26日已向富**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富**司、田**曾约定前述付款支付的是何*的货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前述付款应优先清偿在先到期的债务,故视为支付2014年8月5日剩余货款80575元及2014年9月2日部分货款19425元。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田**欠付富**司123775元货款对应的是2014年9月2日的剩余货款5575元及2014年9月11日货款118200元。田**逾期未向富**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田**应向富**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富**司与田**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从送货当日起、次月月底前结清所有货款,若未在当月结算日期内付清上个月所有货款、未付清的金额、从送货当天开始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富**司调整为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田**对于2014年8月5日部分货款80575元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9月2日部分货款19425元应从2014年9月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9月2日部分货款5575元应从2014年9月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014年9月11日货款118200元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富**司与田**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因田**拖欠货款致使富**司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薪,田**自愿承担富**司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故富**司主张田**赔付律师费损失1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富**司支付货款1237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8月5日部分货款8057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9月2日部分货款194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9月2日部分货款557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至、2014年9月11日货款1182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富**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1260元。三、驳回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70.22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原审判决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富**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按此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太高。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通知参加诉讼而没追加必要诉讼参加人。田**是借用东莞市长安**电镀厂的资质对外经营,东莞市长安**电镀厂作为营业执照的出借人应与田**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应依法追加该当事人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综上,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田**与富**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是每月3%,因此考虑金额较大才变为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富**司与田**签订的合作协议标注的是擎*(明*)五金电镀厂,并无工商登记信息。富**司向田**提交的送货单均是明*电镀厂,收货人是田**本人,因此田**要求追加擎*五金电镀厂不符合事实,与双方往来的当事人明显不一致,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期间,富**司一方于2015年2月12日调查时明确被告是田**本人,田**一方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时确认田**是合同相对方。二审期间,田**一方提交东莞市长安**电镀厂与田**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东莞市长安**电镀厂发给田**的税务核查通知一份,并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原件,据此主张东莞市长安**电镀厂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富**司二审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富**司以合同纠纷起诉田**本人,田**确认是合同相对人,原审认定富**司与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东莞市长安**电镀厂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未将东莞市长安**电镀厂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田**一方要求东莞市长安**电镀厂参加诉讼,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田**一方提出东莞市长安**电镀厂相关证据及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田**尚欠富**司合同价款123775元,事实清楚。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田**向富**司支付合同价款1237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上诉主张利息过高、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75.5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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