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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通学校与覃*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通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诉被告覃*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柳州**民法院指令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覃*高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学校诉称,被告私自在广**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对完成原告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且从2013年2月25日起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止,无故缺勤,已经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原告系事业单位,建校己达数十年,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单位,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系相对完善的,且其设立有工会,其规章制度是经过合法程序民主制定的,每个科室均有学习、留档。针对被告问题的处理亦经过工会。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无须向其支付赔偿金。被告已经在广**学校任职,且该校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原告不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是柳**裁委认定的3000元,原告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劳动仲裁委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原告没有原始凭证为由采信了被告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

原告交通学校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柳**通学校合同制工作人员聘用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2、柳**通学校请销假制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3、柳**通学校文件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4、广西交通**作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5、广西交**作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6、柳州市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记录手册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7、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8、柳**通学校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9、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3、2014年3月19日证明原件一份;4、通报报告及回函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5、基层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6、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支付记录及银行业务回盘清单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对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被告覃*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2.柳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2013年4月28日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广**学校公章);2、2013年7月-2014年9月在职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加盖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7份、第9份证据,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的第1-5份证据、第6份证据中的银行业务回盘清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8份证据及当庭提交的第6份记录中的工资支付记录,该证据虽为单位制作且劳动者对此不予认可,但工资支付记录由用人单位制作,法律未规定该工资支付记录需由劳动者签字确认,现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上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上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相差不大,被告庭审中所述的月工资数额与其实发工资数额差距较大,而且工资支付记录上的各项扣发项目亦未超出合理数额,因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9份证据可以佐证第8份证据及当庭提交的第6份记录中工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3月6日,原告单位人力资源科向原告单位工会作出《关于覃*高、阳**同志缺勤情况的通报》,载明覃*高、阳**分别自2013年2月25日、2月26日以来,无故缺勤至今,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单位工会对原告单位人力资源科作出《关于覃*高、阳**同志缺勤情况核查的回函》,载明工会对汽车科教师覃*高、阳**的缺勤情况进行了核查,情况属实等内容。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自2013年2月25日无故缺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2014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于2004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04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4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379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3000元。2014年5月15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4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四、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6月6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一)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交通学校与被告覃*高在2004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交通学校支付被告覃*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13.4元。三、原告交通学校无需支付被告覃*高2004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379元。四、原告交通学校无需支付被告覃*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3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一)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交通学校要求无需向被告覃*高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的起诉。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柳州**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柳州**民法院作出(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5日,柳州**民法院作出(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南民初(一)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交通学校要求无需向上诉人覃*高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的诉请进行审理。经柳州**民法院指令,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对原告交通学校无需向被告覃*高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的诉请进行审理。

另确认,经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柳*管理部开具《证明》证实,被告从2005年1月至2013年3月在交通学校参加失业保险。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广**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广**学校聘用被告在工科教学部从事专任教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根据(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覃*高与广**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4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的原因,原告主张是因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而被告则辩称是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失业人员报相关机构备案、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关系证明和缴费情况及告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等,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案中,交通学校与覃*高于2004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5年1月至2013年3月为覃*高参加失业保险,但覃*高另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与广**学校建立劳动关系,故,虽交通学校在解除与阳**劳动关系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为覃*高办理失业备案登记等手续,但因覃*高已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对于交通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柳**通学校无需向覃栋高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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