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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南宁分行与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南宁分行与被告王**、林**、广西丰**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庄**,被告王**、林**以及广西丰**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林**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林**在授信期间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7万元,保证人为广西丰**限责任公司。授信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王**、林**的申请,原告发放了贷款47万元。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14107.93元、罚息1665.68元,共计485773.61元(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5月16日暂计至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三被告承担原告因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639.55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依法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4、被告广**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广西丰**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无异议,但是律师费过高,不应由其承担,另外,借款与被告林静菊无关,不应让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林*菊辩称,其与被告王**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并非借款使用人,也不是实际受益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林**(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95500201300224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70000元整,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授信用途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丁方)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95500201300224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955002013002246《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47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4日及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林**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共计47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签订当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共计470000元,被告王**、林**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8月21日止,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14107.93元、罚息1665.68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3639.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南宁分行与被告王**、林**签订的编号955002013002246《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470000元,而被告王**、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王**、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14107.93元、罚息1665.6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3639.55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综合授信合同》第三十三条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王**、林**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王**所称不应承担律师费的辩解,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林**的责任问题,其辩称与被告王**已离婚,并非借款使用人及受益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林**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签字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其婚姻状况如何,是否实际使用借款并受益,在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都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广西丰**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47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借款人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广西丰**限责任公司应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丰**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林静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南宁分行借款本金470000元;

二、被告王**、林**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21日止利息14107.93元、罚息1665.6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王**、林**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3639.55元;

四、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追偿。

本案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王**、林**共同负担,被告广西丰**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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