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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江苏博尔**广西分公司、江苏博**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广西分公司”)、江苏博*国际有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博*国际有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提供管材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南宁富士康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的采购要求陆续发货。最初几次买卖,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指派其员工黄*验货、提货,然后由法定代表人林*签字确认欠款。之后的交易由于林*因工作忙等原因,指派其公司员工黄*、陈*、潘*、谢*等人验货、提货,被告博*广西分公司也认可并先后数次支付货款及运费。2012年7月1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尚欠货款、运费共计40000元。此后,原告继续按被告博*广西分公司要求多次发货,货款、运费累计115990元。被告博*广西分公司也分两次付款共计50000元,至今还欠有原告的货款、运费10599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催付,被告博*广西分公司以其他人拖欠其工程款现无力支付等种种理由拖延未付,其拖欠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系被告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博*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05990元,违约金10599元,两项合计116589元,被告博*公司对前述货款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发货单及欠条;3、催款电话录音;4、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博*广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博*广西分公司认可的欠条最迟的日期是2012年3月25日,但是原告的起诉是2014年10月27日,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过高,不是事实,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没有认可过黄*、陈*、潘*、谢*的购货行为,这是黄*、陈*、潘*、谢*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与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无关。黄*、陈*等人不是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公司的员工,未与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是合伙人。黄*、陈*的提货行为都没有得到过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的认可。而且欠条中的供货名称与之前的不一致,如果7月份后还是被告博*广西分公司购货,供货名称应与之前一致,而不应写富士康陈*;3、被告博*广西分公司认可尚欠原告4万元。2012年7月11日双方已经结算过,从2014年11月24日再次确认写的欠条看,双方已经认可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只欠原告4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黄*、陈*作为材料的接收人,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即使存在,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也要得到被代理人事后认可,否则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没有授权过黄*、陈*,即使之前授权过,也不代表以后的就授权过。何况本案被告博*广西分公司从未授权黄*、陈*接收材料。原告是因找不到黄*、陈*,所以才把材料款强加给被告博*广西分公司,这属于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如尚欠,数额为多少?应否支付?3、原告要求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违约金应如何计算?4、被告博*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博*广西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南宁富士康项目(B01栋)建设需要,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以实际发货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8日双方结算当月全部货款,次月10日前被告博*广西分公司付清原告当月货款,若逾期未付货款,则被告博*广西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金额的5%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发货,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时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制成送货单,由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签收并填写《欠条》,《欠条》均约定了如逾期不能还清的需承担所欠货款每日1%违约金的违约条款。其中,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发货三批,总金额15613元,提货人均为黄*,同日,黄*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5613元,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发货三批,总金额349004元,提货人为陈*及黄*,2012年3月25日,黄*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349004元,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发货一批,金额5700元,提货人为黄*,同日,黄*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5700元,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以上送货单的“购货名称”一栏均为“博*”,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均在以上《欠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经结算确认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

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25670元,提货人是陈*,同日,陈*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贷款25670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2012年8月11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1340元,提货人为陈*,同日,陈*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340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2014年9月5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11204元,提货人为陈*,同日,陈*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1204元,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14080元,提货人为潘*,同日,黄*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408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1930元,提货人为黄*,同日,黄*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93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14755元,提货人为黄*,同日,黄*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4755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3892元,提货人为陈*,同日,陈*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3892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1020元,提货人为陈*,同日,陈*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02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0月4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2700元,提货人为谢*,同日,谢*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2700元,定于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3850元,提货人为陈*,同日,陈*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3850元,定于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12031元,提货人为黄*,同日,黄*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2031元,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还清;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21778元,提货人为谢*,同日,谢*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21778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陈*供货一批,金额1740元,提货人为陈*,同日,陈*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740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在2012年7月27日后的发货单中,“购货名称”一栏均为“富士康陈*”。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等建筑材料款40000元整,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

另查明:被告博**公司系被告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博**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现被告博*广西分公司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博*广西分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结算确认并由被告博*广**司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确认的被告博*广**司尚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2012年7月11日后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主体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7月11日前发货单的购货人名称均为“博*”,《欠条》均有被告博*广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签字确认,而自2012年7月27日起发货单的购货人名称均为“富士康陈*”,再无林*签字确认;其次,2012年7月11日后的发货单中出现的“谢*”、“潘*”等人,从未经被告博*广西公司认可,为公司授权;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博*广西分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后支付的5万元,系黄*支付,并非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支付。综合以上情形,2012年7月11日后陈*、黄*、谢*、潘*等人签收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以被告博*广西分公司的名义,不构成表见代理,即2012年7月27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主体不是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承担。至于原告称2012年9月12日黄*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万元到原告的账户、2012年10月25日黄*及林*的儿子到原告公司用现金支付2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博*广西分公司亦否认是其所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博*广西分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是对尚欠货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的再次确认,不构成债的更改,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次月10日即2012年8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的10%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

被告博*广西分公司是被告博*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在外签订的合同等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博*公司应对被告博*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博尔**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二、被告江苏**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被告江苏博尔**广西分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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