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象州县**居民委员会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州县**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象州县**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厂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的原五小厂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经营带锯木材加工,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用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4年6月,经象州县象州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工作组排查,包含被告租用的厂房在内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的原五小厂建筑物(构筑物)为泥瓦结构,存在年久失修、部分墙体老化严重、开裂、倾斜、倒塌,房屋及天面老化严重、渗漏严重,电路电线老化且布局不合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已成为整体性危房。原告已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危房整改通知》,被告已于当日签收。

2014年7月13日,象州县象州镇人民政府向城西社区原五小厂各业主(包括被告)下发了象镇政发(2014)37号《象州镇人民政府关于城西社区原五小厂危房整改的通知》,要求原五小厂各业主(包括被告)务必于2014年7月20日前搬离,以便原告进行整体拆除。

2014年8月18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鉴定中心对诉争厂房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同年9月15日,该中心对诉争厂房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诉争厂房的整体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标准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建议:立即拆除解危。原告为保障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并将该厂房交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租用厂房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象州县象州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诉争厂房属于危房不能租赁的情况;

三、通知回执,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诉争厂房属于危房不能租赁的情况;

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证明诉争厂房不能租赁的事实;

五、土地使用权、宗地图,证明诉争厂房归属原告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该厂房就是危房了,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遵循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厂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的原五小厂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经营带锯木材加工,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用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4年6月,经象州县象州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工作组排查,包含被告租用的厂房在内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的原五小厂建筑物(构筑物)为泥瓦结构,存在年久失修、部分墙体老化严重、开裂、倾斜、倒塌,房屋及天面老化严重、渗漏严重,电路电线老化且布局不合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已成为整体性危房。原告已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危房整改通知》,被告已于当日签收。

2014年7月13日,象州县象州镇人民政府向城西社区原五小厂各业主(包括被告)下发了象镇政发(2014)37号《象州镇人民政府关于城西社区原五小厂危房整改的通知》,要求原五小厂各业主(包括被告)务必于2014年7月20日前搬离,以便原告进行整体拆除。

2014年8月18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鉴定中心对诉争厂房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同年9月15日,该中心对诉争厂房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诉争厂房的整体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标准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建议:立即拆除解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委托柳州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因该鉴定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诉争厂房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诉争厂房现在已成为危房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且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并将厂房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双方签订《租用厂房合同》时该厂房就是危房,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辩解,本院认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双方及他人的人身、财产产生安全隐患,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象州县**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刘*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交还租用的厂房(原五小厂厂房)。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