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办理了相关的延期、延长审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赖某某单独或合伙实施盗窃,其中:李*单独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司路东三巷巷子口、城北三街092号出租屋、环**二巷025号出租屋、龙池路281号雷*家一楼、宝华中路214号出租屋一楼、龙腾街北二巷12号一楼、环城东路东一巷029号冼某某家中盗窃共7次,盗得二轮摩托车3辆、二轮燃油助力车1辆、二轮电动车3辆及电动三轮车2辆,价值共计28366.5元;赖某某单独去到横县横州镇新兴街31号“雅健口腔”诊所、江**兴车行、城北新兴街37号艾*美容院盗窃共3次,盗得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1台、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共计6460元及现金500元;李*与赖某某合伙去到横县横州镇花市场长青街吴某出租屋处盗窃1次,盗得二轮电动车2辆、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794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李*没有在横县横州镇城司路东三巷巷子口处盗窃龙*的二轮摩托车;2.李*没有参与盗窃吴某出租屋处的车辆。辩护人还提出李*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是初犯;2.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4.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赖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在横县横州镇常青街吴**盗窃的车辆是其单独实施的,李*没有参与;2.其主动供述其在横州镇城北新兴街37号艾*美容院盗窃现金500元和戴尔牌**本电脑一台的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赖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赖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单独或合伙在横县横州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司路东三巷巷子口处,将被害人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902元的白色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其租住的横州镇迎宣西路新华酒家旁的出租屋内。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在横**学南门旁的横州镇城司路巷子口处被盗一辆车牌为桂A*****白色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是其弟弟龙*甲于2013年5月以2350元购买的二手车,原车主名叫农某某。

2.被害人龙*提供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被盗的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型号及价格等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31日在横州镇迎宣西路新华酒家旁的一间出租屋处扣押到一辆车牌桂A******的白色豪进牌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龙*的事实。

4.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龙*被盗的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902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龙*被盗摩托车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司路东三巷巷子口处及现场概况。

6.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31日从其租住的新华酒家旁边的出租屋中扣押的车辆中有一辆是车牌号为桂A******白色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同时供述到公安机关从其出租屋扣押到的车辆都是其盗窃的。

二、2013年12月某天3时许,被告人李*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北三街092号出租房一楼内,将被害人陈*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00元黑色北京羚木王牌小龟王**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其租住的横州镇迎宣西路新华酒家旁的出租屋内。后该车无法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某天在横州镇城北三街92号出租房客厅处被盗一辆黑色北京羚木王电动车,该车是其于2012年8月份以2800元购买。

2.被害人陈*乙提某甲、合格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时间、型号及价格等情况。

3.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陈*乙被盗的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1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陈*乙被盗摩托车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北三街092号出租房一楼处、现场概况以及李*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初的某天3时许在横州镇城北三街92号出租房盗得一辆黑色电动车,后将该车藏匿在其租住的新华酒店附近的出租屋里。

三、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去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南二巷025号出租房一楼大厅处,将被害人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244元的黑色豪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其租住的横州镇迎宣西路新华酒家旁的出租屋内。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7日20时至次日7时在横州镇环城西路南二巷025号出租房一楼大厅被盗一辆车牌为桂A*****黑色豪豹牌踏板摩托车,该车是其于2012年10月以4800元购买。

2.林*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实被盗的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型号及价格等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林*被盗的豪豹牌摩托车追回并发还林*的事实。

4.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被盗的豪豹牌二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244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林*被盗摩托车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南二巷025号及现场概况。

6.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以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林*一辆黑色豪豹牌二轮摩托车,后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处扣押该车的事实。

四、2014年1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李*去到横县横州镇龙池村委龙池村281号被害人雷*家中,将雷*一辆价值4660.5元、车牌为桂A×××××银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价值2240元的蓝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其租住的横州镇迎宣西路新华酒家旁的出租屋内。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电动车并退还被害人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1日5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横州镇龙池村委龙池村281号家中的一辆车牌为桂A*****银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和一辆宝石蓝色台铃牌电动车被盗。其即报警,后公安民警在迎宣西路南二巷003号对面一间平房内找到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被盗摩托车、电动车是其分别于2009年1月3日、2012年11月10日以8700元、3080元购买。

2.雷*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购买时间、型号及价格等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雷*的事实。

4.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雷*被盗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台铃牌电动车被盗时价值分别为4660.5元、224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李*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雷*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现场位于横州镇龙池村委龙池村281号及现场概况。

6.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31日3时许,其去到横县龙池村一小巷一间民宅处,盗得一辆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电动车,并藏匿在其租住的新华酒店旁出租屋中,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五、2014年1月至2月间的某天,被告人李*去到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214号出租屋一楼处,将被害人潘**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2070元的上海驰**轮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其租住的横州镇迎宣西路新华酒家旁的出租屋内。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潘**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16时许,其将一辆黑色驰飞牌电动车停放在横州镇宝华中路214号出租屋一楼处,2月23日发现该车被盗。车是其堂哥潘**于2013年10月以2580元购买。

2.证人潘*甲证言及提某甲,证实2013年11月其将一辆黑色驰飞牌电动车借给潘*乙使用,该车是其于2013年10月17日以2580元购买。

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31日在横州镇迎宣西路新华酒家旁的一间出租屋内扣押到被害人潘**被盗的黑色驰飞牌电动车,并将该车发还潘**的事实。

4.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潘**被盗的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07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潘**被盗电动车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214号出租屋处及现场概况。

6.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31日从其租住的出租屋中搜查出来的一辆黑色驰飞牌电动车,该车是其盗窃得来的。

六、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去到横县横州镇龙腾街北二巷12号一楼处,将被害人黄*乙的一辆价值6000元的红色丰收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卖给黄*甲。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黄*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5日晚在横州镇龙腾街北二巷12号一楼处被盗一辆红色丰收牌三轮电动车,该车是其于2012年9月以7580元购买。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8时许,其发现黄*乙停放在横州镇龙腾街北二巷12号一楼处的一辆红色丰收牌三轮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3月18日其以500元的价格向李*购买由李*偷来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害人黄*乙提供的收款收据、合格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时间、型号及价格等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2日从李*租住的横州镇下郭村黄*甲住宅处扣押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黄*乙的事实。

6.本院(2014)横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甲因购买明李*盗窃得来的被害人黄*乙的一辆红色丰收牌三轮电动车而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乙被盗的三轮电动车被盗时价值6000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李*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黄*乙被盗电动车现场位于横州镇龙腾街北二巷12号一楼及现场概况。

9.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3时许在横州镇龙腾街北二巷12号一楼盗得黄*乙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后以500元卖给黄*甲的事实。

七、2014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去到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东一巷029号被害人冼某某家中一楼大厅处,将冼某某的一辆价值3150元红色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和一辆价值2000元黑色千世源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盗走,并藏匿在其租住的横州镇下郭村黄*甲住宅处。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黑色千世源燃油助力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冼某某,红色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无法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冼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5日在横州镇环城东路东一巷029号其家中被盗一辆红色步步先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黑色二轮助力车。电动三轮车是其儿子吴某甲于2012年6月以4600元购买,二轮助力车是其家公吴某乙于2013年以2500元购买。

2.被害人冼某某提供电动三轮车购车票据、合格证,证实被盗电动车三轮车的购买时间、型号及价格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黑色千世源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冼某某的事实。

4.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冼某某家被盗的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千世源燃油助力车被盗时价值分别为3150元、价值20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李*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冼某某被盗三轮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东一巷029号一楼大厅处及现场概况。李*指认二轮燃油助力车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特征。

6.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底的一天6时许,在横州镇三角坪往钢铁厂方向下坡处一间居民房的一楼大厅,盗得一辆步步先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黑色女装弯梁摩托车,并藏匿于其租住的黄*甲家中。

八、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去到横县横州镇新兴街31号“雅健口腔”诊所处,将被害人闭某某的一台价值176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被害人邓*的一台价值15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后将苹果牌平板电脑留作自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他人获款700元,所得赃款已花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闭某某、邓*的陈述,证实二人在横州镇新兴街31号“雅健口腔”诊所工作。2014年3月12日9时,二人到诊所上班时,发现闭某某、邓*分别放在诊所的一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被盗,被盗电脑分别是闭某某、邓*2年前以4500元、4000元购买。

2.联想电脑产品销售单、收款收据,证实闭某某被盗联想手提电脑的购买时间、型号及价格等情况。

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9日从赖某某处扣押到被害人邓*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邓*的事实。

4.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闭某某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邓*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被盗时价值分别为1760元、15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赖某某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闭某某、邓*被盗电脑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新兴街31号“雅健口腔”诊所处及现场概况。赖某某指认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照片,证实被盗电脑的特征等情况。

6.被告人赖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的某天23时许在横州镇“雅健口腔”诊所盗得一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后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卖给陌生男子得700元的事实,所得赃款已花光。

九、2014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去到横县横州镇江北路吉兴车行处,将被害人高*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蓝色三本鹰田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归还给被害人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的陈述及提某乙,证实其是横州镇江**345号“吉兴车行”老板,2014年3月31日晚,其车行被盗一辆蓝色全新三本鹰田牌踏板助力摩托车,该车市场价卖2800元。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9日从赖某某手中扣押到被盗一辆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高*。

3.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被盗三本鹰田牌48CC燃油助力车被盗时价值28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赖某某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高*被盗燃油助力车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江北路吉兴车行处及现场概况。赖某某指认被盗燃油助力车照片,证实被盗燃油助力车的特征等情况。

5.被告人赖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3时许在横州江北大道三街口附近的吉兴车行盗得一辆新的蓝色女装踏板助力车,后留作自用。公安机关在抓获其时已将该车扣押。

十、2014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北新兴街37号艾*美容院处,将被害人黎*的现金500元及一台价值400元的戴尔牌D420笔记本电脑盗走,所盗得的现金已花光,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其家的旧住宅处。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脑并归还给被害人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黎*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31日晚在横州镇新兴街37号经营的艾*美容院被人撬门入室盗窃,被盗了现金500元和一台笔记本电脑。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10日,在横**郭村委东郭村71号赖某某家的旧住宅处扣押到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黎*的事实。

3.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黎*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时价值4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赖某某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黎*被盗现金、电脑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北新兴街37号艾*美容院、现场概况及被盗笔记本电脑的特征。

5.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横州镇花市场三街附近的艾*美容院盗得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500元,现金已花光,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十一、2013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赖某某去到横县横州镇常青街吴*的一楼处,盗走被害人方*一辆价值2240元轻雅牌二轮电动车、何*一辆价值1740元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和韦*甲一辆价值3960元淮海牌三轮电动车。事后,盗得的轻雅牌二轮电动车及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赖某某销赃给他人。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李*处扣押到被盗淮海牌三轮电动车并归还给被害人韦*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方*、何*、韦**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凌晨,三被害人停放在横县横州镇常青街吴*的出租屋一楼处的黑色轻雅牌电动车、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红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方*、何*、韦*甲提供的购车票据、合格证等,证实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型号及价格等情况,其中韦*甲被盗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型号为福星15-CB-T8-02、VIN代码99303010936201303220011。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家位于横州镇常青街,其将房间租给方*、何*、韦*甲居住。2013年12月25日凌晨1点到7点期间,其家被人入室盗窃,方*、何*、韦*甲放在一楼的黑色轻雅牌电动车、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分别被盗的事实。

4.证人农*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其出售过一辆淮海牌型号为福星15-CB-T8-02的电动三轮车给韦**。经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该车就是韦**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但该车加装了车篷。

5.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时,从李*手上扣押到型号为福星15-CB-T8-02红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韦**。

6.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说明,证实被盗淮海牌三轮电动车被盗时价值3960元、轻雅牌二轮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240元、雅迪牌TDR283Z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740元。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横州镇常青街吴*的一楼处及现场概况及被盗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的特征。

8.被告人赖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所作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于2013年12月月底的一天3至4时许,伙同李*去到横州镇常青街吴*的一楼将二辆黑色二轮电动车、一辆红色正三轮电动车盗走。事后,两辆二轮电动车由其负责将销赃,三轮电动车由李*负责处理。

另查明,李*、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二人参与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外,赖某某归案后,揭发李*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赖某某的情况。其中李*、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二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外,赖某某还揭发李*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赖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5.证人雷*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1月初,其将其管理的王某某位于横州镇迎宣西路新华酒店旁的一间平房租给李*。2014年1月31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扣押到7辆电动车和摩托车。

6.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1月31日其将位于横州镇下郭村其家一楼的一间房间出租给李*的事实。同时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2日在其家搜查扣押三轮摩托车等物品都是李*的。

7.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是李*的女朋友,其和李*租住在横州镇东郭村委下郭村“强哥”家。李*无固定经济来源,李*平时半夜会带些电脑、电车、摩托车等物品回家。2014年4月2日民警在其与李*的出租屋扣押到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同时证实,之前其与李*租住在新华酒家附近巷子的平房,其还见到李*偷回来的5部电动车、女装摩托车。后李*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就带其搬到下郭村租住。

综上,李*参与实施盗窃共8次,盗得二轮摩托车3辆、二轮燃油助力车1辆、二轮电动车5辆及电动三轮车3辆,价值共计36306.5元;赖某某参与盗窃实施共4次,盗得现金500元、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1台、二轮燃油助力车1辆、二轮电动车2辆、三轮电动车1辆等财物,价值共计149000元。其中有共价值31776.5元的物品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二人参与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赖某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李*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本案的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以及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没有在横县横州镇的城司路东三巷巷子口处实施盗窃龙*的二轮摩托车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1.证人雷*的证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31日从李*的出租屋处扣押到龙*被盗的摩托车;2.李*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亦供述到在其出租屋所扣押到的车辆均是其盗窃得来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盗窃龙*摩托车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没有参与盗窃吴某出租屋处的电动车的辩护意见,以及赖某某提出李*没有参与在吴某出租屋处盗窃被害人方*、何*、韦*乙被电动车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1.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多次供述中,均供述到其于2013年12月底的某天伙同伙李*去到横州镇花市场二街附近一出租屋盗得二辆黑色二轮电动车和一辆红色正三轮电动车,且三轮电动车交由李*处理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处扣押的电动三轮车车架号与被害人韦*乙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车架号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与赖某某合伙盗窃方*、何*二轮电动车和韦*乙三轮电动车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赖某某提出其主动供述其在横县横州镇城北新兴街37号艾*美容院盗窃现金500元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赖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赖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助力车和平**电脑等被盗物品,后才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横县横州镇城北新兴街37号艾*美容院盗窃现金500元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赖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元、被害人冼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一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赖某某退赔被害人闭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六十元、被害人黎某某经济损失五百元;责令被告人李*、赖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二千二百四十元、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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