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唐*等与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市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8月5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检察员覃睛、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与被害人梁**等人先后到本村山头屯吴**家喝酒。期间,梁**因琐事与何**发生口角。晚9时许,何**与梁**、黎**等人相继走出吴**家,在离吴**家不远处的晒坪处,何**与梁**发生肢体冲突,后何**抽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梁**的腹部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梁**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出示了相关照片等证据。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3424元、扶养费69414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43658元。

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害人在引发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2.本案属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相对于预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认罪、悔罪;4.案发时被告人亲属已赔偿700元,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与被害人梁**等人先后到本村山头屯吴**家喝酒。期间,梁**与何**因琐事发生口角,经旁人劝阻后二人继续喝酒。晚9时许,何**与梁**、黎**等人相继走出吴**家,在离吴**家不远处的晒坪处,何**与梁**再次发生口角,梁**踢倒何**后两人发生扭打,何**在扭打过程中抽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梁**的腹部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梁**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梁**系因锐器创伤,左上腹部上段贯通创并腹主动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02年7月15日晚10时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当晚9时许,小长安镇双蒙村山头屯的梁*乙被何**持牛角刀连捅数刀,后何**逃离现场。

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抓获,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6日何**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并处以行政处罚,罗城县公安局通过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系统进行人像、指纹等信息比对后,确认何**即为梁*乙被伤害案的在逃嫌疑人,同年11月27日,罗城县公安局对何**刑事拘留。何**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宜州市殡仪馆业务登记表、火化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梁**的遗体于2002年2月16日在宜州市殡仪馆火化。

5.收条证实,梁**的父亲梁*甲于2002年7月19日收到由派出所转交的何土友代何少熙交来赔偿费7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出生年龄及身份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黎*强证言,2002年7月14日晚,其与梁**、吴**到何家屯玩时,梁**被何**用烟头砸,梁**与何**争吵了几句。15日晚8点多钟,其与梁**到本村吴**家玩,到时见何**也在吴**家喝酒,期间,梁**与何**因头晚被烟头砸一事发生争吵,后经人劝阻,他们两人握手和好后继续饮酒聊天。9时许,其与梁**喊何**一起出去玩,梁**和何**就互相攀肩出来,刚走10来米远到吴**家门前晒谷坪处,何**与梁**因互拍肩膀两人就动手打起来,他们互相推打了一下,何**就从身上拿一把刀来捅梁**,其抓何**的手时见他手里拿的是一把牛角刀,当时他用力甩开其的手后朝梁**身上连捅了几刀。梁**被捅后不久就倒地了,何**即跑走。当时还有何**同村的何**和一个不知名字男子两个人在场,何**及那名男子一起劝架,未动手打架,其也没有参与打架,当时只有何**拿牛角刀捅了梁**。

2.何**证言,2002年农历六月初六的前几天一晚,山头屯的青年到本村玩时,何**丢了一个烟头碰到一个青年身上,当时他们吵了几句,没有动手。案发当晚,其与何**、何**等人到山头屯过节,何**到另一家吃饭。晚9时许,其与何**到山头屯小卖部买烟时,听见何**与人在“三明”家吵架,其进“三明”家劝架后与何**、黎**及山头屯的那青年从“三明”家走出来,何**与山头屯的那青年一直在争吵,后山头屯那青年踢了何**一脚,何**被踢倒在地,何**起身后就与那青年扭打,其与何**、黎**上去劝架,后黎**讲何**拿有刀,黎**的手还被何**的刀割伤,其与何**、黎**见何**拿刀就躲到一边不敢上去劝,何**与那青年扭打得一下,就见山头屯那青年软下来跌倒在地,何**即跑走,其等人也离开现场。次日听说山头屯那青年死了。

3.何荣光证言,2002年7月15日晚上8点多,其与吴**在山头屯村头碰见下何屯的何**,后一起到吴三明家喝酒,席间,山头屯的梁**和一个瘦个子青年(黎光强)进去,梁**拿杯子与何**喝酒时好像提到丢烟头的事,后何**就与梁**、瘦个子青年出去,不久,瘦个子青年跑回来讲“出事了,梁**挨刀捅伤了。”其等人出来到晒坪时看见梁**手捂住肚皮喊“救救我”后就不讲话了。其喊吴三明找车子送伤者去抢救。当时听别人议论讲是何**持刀捅伤梁**。

4.吴**证言,2002年7月15日晚,其到吴**喝酒,当时山头屯的梁**和融安的两个青年人及何家屯的何**等三个青年人在那里喝酒。其到吴**十多分钟后,何家屯的三个青年人就出去了,梁**与其屯上的一个人跟着出去,不久,一名青年人进到吴**中讲“梁**被何家屯的人砍伤了。”经到场查看,见梁**躺在离吴**不远的晒坪上,满身是血,后被送到医院抢救。

5.吴三明证言,案发当晚其在二哥吴**家喝酒,晚9时许,梁**、黎**(黎**)及下何屯的何**以及他带来的两个人和何**等人到其二哥家喝酒,期间,听梁**讲前几晚他和黎**等人到上何屯玩时,被一个坐在牛车上的人丢烟头,何**讲不是他丢烟头,其他人也没有承认丢烟头。后何**又讲是他丢的烟头又怎样?其劝解后双方还互相换酒喝了。十多分钟后,黎**喊梁**跟他走,梁**、何**也一起走。他们刚走得两分钟,离其二哥家有十多米,黎**就跑回来讲“梁**出事了。”其等人跑出去看时,见梁**坐在晒谷坪上,当时见他左腹部出血,并没有讲被谁捅。后送梁**到融**医院,经医生抢救后讲人送来时就已经死了。

6.吴**证言,案发的前一天,其与黎**、梁*乙去何家屯玩时,有个何家屯的男子丢烟头碰到梁*乙,二人为此互相说了两句,但并未发生争斗。案发后听黎**、黎**讲梁*乙在孟**家商店后面的石堆处被双蒙村的何某某捅了几刀。案发当晚梁*乙是和本屯的黎**在一起,黎**讲梁*乙被捅时他拿手去挡还伤到了手。黎**讲就是那名丢烟头的男子将梁*乙捅伤的。

7.吴**证言,案发当晚梁**、黎**(黎**)和何家屯的何**等三人换了几杯酒喝。后听黎**说梁**被人捅了。

8.黄*证言,2002年7月15日晚,梁**的母亲找到其讲梁**被捅伤了,其等人到梁**出事的地方后见梁**倒在地上,身上衣服沾有血,当时他已经讲不出话了。后梁**在送去医院的途中就断气了。

9.梁*甲(梁*乙父亲)证言,2002年7月15日晚案发后,村里的人到家里告知其小儿子梁*乙被人捅伤,已送去融**医院抢救。其赶到融**民医院时梁*乙已死亡。后家属把梁*乙的尸体送到宜州市殡仪馆火化。当时听村里的人议论说是何**用刀捅了梁*乙。

10.何宝陈证言,何**是其儿子。2002年农历六月初六这天听说何**在山头屯捅死了山头屯一名年轻人的事,在何**捅死人之后,通过亲戚何**拿了700元钱赔偿给受害人的家属。何**自逃跑以后一直未和家中联系。

(三)被告人何**供述和辩解,2002年农历六月六日(7月15日)是本村山头屯的节日,当晚其与本屯的几个青年到山头屯的“明”家过节吃饭,期间,山头屯的一个男青年对其说:“前几天去到你们村玩,你坐在一辆牛车上故意把烟头丢在我前面”。其记得当时是把烟头随手往地上丢,刚好这个山头屯的男青年路过,他认为其故意将烟头丢向他,后与他发生口角,经人劝解后其等人继续喝酒。约半个小时后其离开“明”家,走出十多米到左手第一个弯的处,之前与其发生口角的那男青年和山头屯的另一个男青年就前后把其夹在中间,与其发生口角的那男青年站在其前面挥拳打其身上和头部,其被他打倒在地。其爬起来后,那男青年和另一个男青年再次将其打倒,其很气愤,就从裤子口袋拿出牛角刀对着那男青年身上乱捅了二三刀,从握刀的感觉上知道已经捅进了这个男青年的身体。此时,站在其身后的另一个男青年还在对其拳打脚踢,其就朝身后的这个男青年甩了一刀,估计是捅对他的手,甩了这刀后其就跑出山头屯。途中就把这把牛角刀丢进一块水田边的水沟里。当时不知道被其捅的那男青年伤得怎么样,其在跑出山头屯后先是在公路上行走,听到有人议论说被其捅的那男青年在送去医院的途中死了。次日其跑到融水县,后从融水县逃往广东的茂名,后一直在茂名打临时工维持生活。2014年11月17日其在茂名市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何**进行讯问及其辨认现场的情况。

(四)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罗城仫佬族**山头屯晒坪处,晒坪南侧有一堆河沙,河沙的西北角有一节木头,木头东端上有血迹,木头东侧地面沙堆底部边沿有滴落状血迹。木头往西北2米处有一水洼,水洼东侧有血迹渗透在泥巴中。三处血迹均已棉签擦拭提取。

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2002年7月16日罗公刑技法检字(2002)092号尸体勘验笔录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勘验,梁*乙身上有两处创口,左上腹部上段有一个横向梭形2.9cm×1.1cm皮肤创口,两创角一钝一锐,创深至腹腔;左上腹部下段有一呈斜向梭形大小为2.2cm×0.7cm皮肤创口,两创角一钝一锐,创深至腹腔,创外皮肤上见腹内组织呈包块状外溢。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何少*辨认现场后指认罗城县小长安镇双蒙村山头屯吴**家旁边的晒坪处即为2002年7月15日(农历六月初六)其持刀捅伤梁**地点。⑵梁*甲对侦查员提供的二张死者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死者是其儿子梁**。⑶何*仁经对一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9号照片的男子(何少*)即为案发时在案发现场持刀捅伤梁**的何少*。⑷何宝陈*对一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照片的男子(何少*)即为其子何少*。

(五)鉴定意见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刑技法检字(2002)092号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可见死者左上腹部上段有一2.9cm×1.1cm横向梭形皮肤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深至腹腔;左上腹部下段有一2.2cm×0.7cm呈斜向梭形皮肤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深至腹腔,创外皮肤上见腹内组织呈包块状外溢。经分析,致伤工具为一类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刺器,一件工具可以致成前述二处损伤创口。鉴定结论为死者梁*乙因左上腹部上段贯通创并腹主动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因小事纠纷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梁*乙对引发本案有责任,可对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何**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坦白认罪、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唐*诉请被告人何**赔偿的丧葬费234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诉请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支持人民币27924元。扣减原已赔偿的700元,被告人尚应赔偿27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少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9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224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权利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