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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有限公司诉防城港**限公司、防城港**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防城港仁聚源**公司(以下简称仁聚**司)、防城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仁聚**司、丰**公司、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源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分别为ZT-KC-K20130802[2]-XS、ZT-KC-K20130803[2]-XS、ZT-KC-K20131001[4]-XS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存放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东湾货场内合计35000.67吨的铁矿粉销售给被**源公司,双方约定的货款合计26594257.5元,实际结算数量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7日内交付,货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且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并且还约定自原告将货物运抵至交货地点之日起,货物在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东湾货场产生的仓储费、装卸费、过磅费等费用由被**源公司自行承担,被**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合计5200000元,并应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4日前支付相应货款,若被**源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提货期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或超过约定的付款提货期10日仍未付款提货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被**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且有权处置未付款部分的货物及要求被**源公司赔偿所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货物跌价损失及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编号ZT-KC-K20130802[2]-XS《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3000000元,原告亦向被**源公司交付了4334.96吨(折算3940.88干吨)的货物,然关于剩余的36641.87干吨货物,被**源公司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为此依照合同约定自行处理了该货物并于2014年4月9日与同月18日先后与广西**限公司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编号分别为ZTTY-201401、ZTTY-201402、ZTTY-201401-BG),约定原告将上述36641.87干吨货物全部另行销售给广西**限公司,双方约定货款合计18142705.8元,后广西**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9日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货款并提取货物。截止2014年7月9日,原告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存放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东湾货场产生的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共计1718891.35元,该款已由原告代被**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源公司签订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源公司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致使原告只能将该货物另行转售广西**限公司,原告为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被**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丰**公司、周**自愿为被**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其亦应在本案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源公司向原告赔偿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损失合计1718891.35元;2、被**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1917.28元(违约金以被**源公司逾期应付却逾期未付货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自2013年10月25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9日止);3、被告丰**公司、被告周**对被**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中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材料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

2、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3份及补充协议(编号:ZT-TKCZ-01)1份,证明:(1)原告与被**源公司双方开展铁矿粉买卖业务往来具有合同依据;(2)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140000元;(3)被**源公司同意原告自行处置因其逾期未能付款提取的货物并同意赔偿因其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跌价、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等损失,另还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3、铁矿代理发运合同复印件2份及补充协议(编号:ZTWL-KFY-BC-1)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仁聚**司签订的合同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建立了仓储服务合同关系。

4、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磅码单1组(共计13页),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仁聚**司签订的三份《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已依约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存放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的东湾货场。

5、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结算帐单1份及相对应的铁矿堆存费明细表9份,证明被告仁聚源公司逾期未提取的40304.7自然吨铁矿粉产生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合计1718891.35元。

6、银行联行往来凭证8份,代付款证明4份,证明被告仁聚**司已向原告支付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3000000元。

7、货权转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仁聚源公司交付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铁矿粉4334.96自然吨。

8、催款通知书3份;

9、还款承诺函及回复函件各1份。

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仁聚**司催款,而被告仁聚**司对此亦承诺还款的事实。

10、铁矿石买卖合同2份、变更协议1份,证明经被告仁聚**司同意由原告将剩余40304.7自然吨的铁矿粉另行销售给广西**限公司的事实。

11、货物处理告知函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处置货物后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仁聚**司,被告仁聚**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12、结算凭证27份,其中销售单2份,代付款证明4份,银行收款单21份,证明原告分批次将本案合同项下40304.7自然吨的铁矿粉转售给广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分期付款,最终于2014年7月9日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合计18412705.8元。

13、丰**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1份、丰**公司作出的担保函1份、周**作出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丰**公司、被告周**自愿为被告仁聚**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14、银行回单5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仁聚源公司向仓储方广西**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剩余40304.7自然吨铁矿粉产生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合计1718891.35元。

15、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ZT-KC-K20130705[2]-XS)1份、银行回单4份、货权转移证明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该编号为ZT-KC-K20130705[2]-XS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该货物已销售给被告仁聚**司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源公司、丰**公司、周**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与被**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应是借贷合同关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属于禁止行为,故其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源公司、丰**公司、周**为其辩解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被**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系被**源公司的股东,并且周**同时还是被告丰**公司的股东,由此表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亦即丰**公司与仁聚**司其实是一家公司。

2、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ZT-KC-K20130705[2]-CG)及对应的测试报告(日期:2013年8月14日)复印件各1份,证明这批货物与原告上述提交编号为ZT-KC-K20130705[2]-XS的合同项下之货物是同一货物。

3、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落款时间:2013年7月28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称系其将货物转入东湾货场不是事实而实际是丰山金公司在东湾货场将货物转移给原告,该份证据对应被告方提交上述证据2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货物的数量不一致是由于是湿吨。

4、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证明丰**公司按双方签订合同的金额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根据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是作为质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份证据也是对应被告方提交上述证据2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

5、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ZT-KC-K20130802[2]-CG)复印件1份,该份合同对应原告提交上述证据2中于2013年8月13日与被**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该两份合同标的物是同一批货物,吨位一致,只是原告按月利率1.3%收取利息后计算单价。

6、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复印件(落款时间:2013年8月10日)1份,证明该批货物已经由丰**公司移交给原告。

7、测试报告(日期:2013年8月10日)复印件1份,证明丰**公司交给原告的货物与原告出卖给仁**公司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

8、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丰**公司收到原告基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支付的5000000元货款。

9、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ZT-KC-K20130803[2]-CG)1份、测试报告(日期:2013年8月17日)1份、货权转移证明(落款时间:2013年8月20日)1份、记账凭证3份、银行承兑汇票收据3份,银行承兑汇票6份,该份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对应原告提交上述证据2中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

10、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ZT-KC-K20131001[4]-CG)1份、测试报告4份、货权转移证明(落款时间:2013年10月28日)1份、记账凭证2份、银行承兑汇票收据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该份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对应原告提交上述证据2中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仁聚**司、丰**公司、周**(以下简称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款的支付并不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而实际是向原告偿还借款;对证据7—11,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15,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仁聚**司、丰**公司、周**共同提交的证据1,原告中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中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5,原告中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三被告相应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原告中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0,原告中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三被告相应的证明目的。

对于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铁**公司(出卖人)与被**源公司(买受人)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0日共同签订编号分别为ZT—KC—K20130802[2]—XS、ZT—KC—K20130803[2]—XS、ZT—KC—K20131001[4]—XS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被告丰**公司购入存放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东湾货场内合计35000.67吨(其中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数量为6666.67吨;编号为ZT—KC—K20130803[2]—XS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数量为15000吨;编号为ZT—KC—K20131001[4]—XS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数量为13334吨)的铁矿粉出售给仁聚**司,货物的总价款合计26594257.5元(其中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合同项下约定的货款为5075002.5元;编号为ZT—KC—K20130803[2]—XS合同项下约定的货款为11418750元;编号为ZT—KC—K20131001[4]—XS合同项下约定的货款为10100505元),其中双方于该三份合同的第五条均约定:“(一)交货时间:出卖人应当于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7日内(前)交付货物;(二)交货方式:买受人在前款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向出卖人付款后自提货物;(三)交货地点: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东湾货场;(四)货物单证交付:出卖人应当于货物交付之日起5日内根据第六条的验收方式将该批货物的数量、质量证明材料交付买受人”;第七条均约定:“货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且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如买受人部分支付货款,出卖人交付部分货物的,自交付之日起买受人享有相应数量、比例的所有权。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受人已提取但未付款部分的货物,在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支付相应货款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八条均约定:“价款结算:(一)双方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量及第二、三条质量方面的约定进行价款结算;(二)买受人在约定时间前(其中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前;编号为ZT—KC—K20130803[2]—XS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前;编号为ZT—KC—K20131001[4]—XS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特殊情况下经出卖人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贴现利率承担贴现费及贴现费20%的税费;(三)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结算票据为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均约定:“保证金:(一)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卖人支付约定数额的保证金[其中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合同约定应付的保证金为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编号为ZT—KC—K20130803[2]—XS合同约定应付的保证金为2250000元(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编号为ZT—KC—K20131001[4]—XS合同约定应付的保证金为2020101元(贰佰零贰万零壹佰零壹元壹角整)];(二)当货物市场价格跌至本合同约定结算单价的90%时,自出卖人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应就未付款部分的货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卖人补充等于跌价总额的保证金,或者采取出卖人认可的补救措施。货物市场价格以《我的钢铁网》报价为准;(三)买受人如无违约情况,保证金冲抵本合同最后一笔货款”;第十条均约定:“违约责任:(一)买受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提取货物的,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货款1‰的违约金,承担逾期提货的仓储费等费用;(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买受人支付的保证金,处置未付款部分的货物,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货物跌价损失及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损失):(1)当货物市场价格跌至本合同约定结算单价的90%时,经出卖人催告,买受人既不补交保证金也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2)买受人在约定的付款提货期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或超过约定的付款提货期10日仍未付款提货的;(3)在约定的付款提货期届满前,买受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出现重大诉讼、资产遭受查封及冻结等情形),经出卖人告知,买受人仍未提供相应担保;(三)买受人同意就已提取但未付款部分货物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经出卖人告知买受人仍未支付货款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买受人支付的保证金,处置买受人未提取部分的货物,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第十五条均约定:“……(四)自出卖人将货物运抵至交货地点之日起,货物在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东湾货场产生的仓储费、装卸费、过磅费等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双方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并且亦于2013年11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原告收到该笔货款3000000元后亦于2013年11月14日将其双方签订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合同项下4334.96湿吨的铁矿粉之货权转移给仁聚**司,对此仁聚**司在原告向其发送相应的《货权转移证明》中加盖其公司印章表示同意接收该货物。后因被**源公司在上述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均未能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提货,原告(甲方)与被**源公司(乙方)为此于2014年4月17日共同签订编号为ZT—TKCZ—01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ZT—KC—K20130802[2]—XS、ZT—KC—K20130803[2]—XS、ZT—KC—K20131001[4]—XS(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甲方将35000.67吨/干吨(44511.3吨/湿吨)铁矿石销售给乙方,乙方应分别在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4日前付款提货,后乙方违约未能按期付款提货,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814万元,为维护甲乙双方权益,现平等协商协议一致,达成本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自行处置合同项下的货物,同时仍应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跌价损失、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损失”;第二条约定:“甲方自行向第三方销售原合同标的物,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协调甲方整个运输、销售环节的由有效进行,并承担铁矿石质量、运输、盈亏、税票等方面的风险。……”;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按月支付逾期应付而未付货款1.3%的违约金,从原合同逾期付款时间起计算,至甲方收回原合同全部货款时止”;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收回原合同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时止”,双方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第三方,即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编号为ZTTY—201401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并且又于2014年4月18日分别签订编号为ZTTY—201402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编号为ZTTY—201401—BG的《变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包括本案上述编号分别为ZT—KC—K20130802[2]—XS、ZT—KC—K20130803[2]—XS、ZT—KC—K20131001[4]—XS合同项下的全部铁矿粉在内合计40304.7湿吨(36641.87干吨)的铁矿石转售给第三方广西**限公司,之后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前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应付货款合计18412705.8元。2014年5月5日,原告曾向被**源公司发送编号为ZTWL—RJY20140501的《货物处理告知函》将其转售上述合计40304.7湿吨(36641.87干吨)铁矿石给广西**限公司的有关情况告知被**源公司,对此仁聚**司当天收执后向原告回函表示无异议。2014年6月27日,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编号为2014121的《结算帐单》确定原告存放于其东湾货场内合计40304.7湿吨铁矿粉发生的堆存费为1436758.45元(按0.15元/吨﹒天计收)、汽车出库装卸费为241828.2元(6元/吨×40304.7吨=241828.2元)、入库过磅费为40304.7元(1元/吨×40304.7吨=40304.7元),以上合计1718891.35元,扣减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已预付合计的1600000元,最终确定原告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18891.35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依上述《结算帐单》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剩余的应付款项118891.35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丰**公司、周**作为担保人还曾分别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其同意对仁聚**司因履行本案三份《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仁聚**司应当承担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在仁聚**司违约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将货物转售给第三方所产生的跌价损失、仓储费损失等一切损失,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以被**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提货致使其只能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售第三方遭受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曾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签订《铁矿代理发运合同》约定:原告存放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东湾货场内的货物发生的仓储保管费(堆存费)自卸车之日起免收7天,自第8天起按0.15元/吨﹒天计收;汽车出库装卸费按6元/吨计收;入库过磅费按1元/吨计收。原告将本案合同项下的第一批铁矿粉入东湾货场场地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原告将本案合同项下的铁矿粉转售广西**限公司所共同签订的两份《铁矿石买卖合同》中,其中编号为ZTTY—201402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交货前的一切费用由供方(即原告)承担(货物装上汽车车板前在东湾货场产生的装卸费、代理费、过磅费等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汽车车板交货后一切费用由需方(即广西**限公司)承担。货场的堆存费自2014年5月31日始由需方承担”。被告仁聚**司上述于2013年11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所支付合计3000000元相应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单据“附言”一栏上均注明该笔款项为“货款”之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铁**公司与被**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0日共同签订编号分别为ZT—KC—K20130802[2]—XS、ZT—KC—K20130803[2]—XS、ZT—KC—K20131001[4]—XS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以及于2014年4月17日共同签订编号为ZT—TKCZ—01的《补充协议》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义务。

关于赔偿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损失之诉请。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仁聚**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上述三份《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后已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原告亦依约将该《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合计35000.67干吨的铁矿粉存放至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即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的东湾货场,根据该《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及第八条之约定,被告仁聚**司应于双方合同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其中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前;编号为ZT—KC—K20130803[2]—XS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前;编号为ZT—KC—K20131001[4]—XS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的货款提取相应的货物,但仁聚**司到期却均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故仁聚**司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后经仁聚**司同意将本案合同项下存放于上述东湾货场内的全部铁矿粉另行销售给了第三方,对此在其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编号为ZT—TKCZ—01的《补充协议》予以了确认,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仁聚**司)同意甲方(即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自行处置合同项下的货物,同时仍应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跌价损失、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仁聚**司向其赔偿因本案所受合理的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该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损失之具体数额:(1)仓储费(堆存费)。根据原告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签订《铁矿代理发运合同》关于原告存放于其东湾货场内的货物发生的仓储保管费(堆存费)自卸车之日起免收7天,自第8天起按0.15元/吨﹒天计收之约定以及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发送编号为2014121的《结算帐单》确定原告存放于其东湾货场内合计40304.7湿吨铁矿粉发生的堆存费为1436758.45元(按0.15元/吨﹒天计收),并且原告亦已于2014年7月7日前实际向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支付该堆存费为1436758.45元之事实,另外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仁聚**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1月13日已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原告收到该笔货款3000000元后亦于2013年11月14日将其双方签订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合同项下4334.96湿吨的铁矿粉之货权转移给仁聚**司,亦即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结算由原告存放于东湾货场内货物发生的堆存费时,该东湾货场内存放与本案相关铁矿粉的实际数量为40176.34湿吨(44511.3-4334.96=40176.34湿吨)之事实以及原告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TTY—201402《铁矿石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有关于“交货前的一切费用由供方(即原告)承担(货物装上汽车车板前再东湾货场产生的装卸费、代理费、过磅费等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汽车车板交货后一切费用由需方(即广西**限公司)承担。货场的堆存费自2014年5月31日开始由需方承担”之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仓储费损失,本院支持为:1436758.45元-{(40304.7湿吨-40176.34湿吨)×0.15元/吨﹒天×[295天(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7天(免收天数)]}=1431213.3元;(2)过磅费。如上所述,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结算由原告存放于东湾货场内货物发生的堆存费时,该东湾货场内存放与本案相关铁矿粉的实际数量为40176.34湿吨,根据原告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签订《铁矿代理发运合同》关于原告存放于其东湾货场内的货物发生的入库过磅费按1元/吨计收之约定以及庭审查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发送编号为2014121的《结算帐单》确定原告存放于其东湾货场内合计40304.7湿吨铁矿粉发生的入库过磅费为40304.7元(1元/吨×40304.7湿吨=40304.7元),并且原告亦已于2014年7月7日前实际向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支付该过磅费40304.7元之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过磅费损失,本院支持为:1元/吨×40176.34湿吨=40176.34元;(3)装卸费。如上所述,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结算由原告存放于东湾货场内货物发生的堆存费时,该东湾货场内存放与本案相关铁矿粉的实际数量为40176.34湿吨,根据原告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签订《铁矿代理发运合同》关于原告存放于其东湾货场内的货物发生的汽车出库装卸费按6元/吨计收之约定以及庭审查明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发送编号为2014121的《结算帐单》确定原告存放于其东湾货场内合计40304.7湿吨铁矿粉发生的汽车出库装卸费为241828.2元(6元/吨×40304.7湿吨=241828.2元),并且原告亦已于2014年7月7日前实际向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支付该装卸费241828.2元之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装卸费损失,本院支持为:6元/吨×40176.34湿吨=241058.04元。综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的合计金额为1712447.68元(1431213.3+40176.34+241058.04=1712447.68元)。

关于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仁聚**司应于双方签订相应《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其中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前;编号为ZT—KC—K20130803[2]—XS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前;编号为ZT—KC—K20131001[4]—XS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的货款提取相应的货物,但仁聚**司到期却均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故仁聚**司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仁聚**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编号为ZT—TKCZ—01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仁聚**司)同意向甲方(即原告)按月支付逾期应付而未付货款1.3%的违约金,从原合同逾期付款时间起计算,至甲方收回原合同全部货款时止”,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系其双方平等协商之合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该违约金之具体数额:(1)编号为ZT—KC—K20130802[2]—XS合同项下之违约金。结合本合同第七条及第八条关于被告仁聚**司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的货款5075002.5元提取相应的货物之约定,并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仁聚**司在本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且亦于2013年11月13日已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并提取本合同项下4334.96湿吨的铁矿粉之事实,以及原告经*聚**司同意将本合同项下因仁聚**司逾期未付款提取的剩余铁矿粉全部转售给第三方广西**限公司后,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前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应付货款之事实,故对仁聚**司于本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计算为:{(5075002.5元(本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1000000元(仁聚**司已付保证金)]×0.6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4075002.5元(上述扣减仁聚**司已付保证金1000000元后所剩余的未付合同货款金额)-3000000元(仁聚**司已付货款)]×7.83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1.3%(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月利率)=141209.52元;(2)编号为ZT—KC—K20130803[2]—XS合同项下之违约金。结合本合同第七条及第八条关于被告仁聚**司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的货款11418750元提取相应的货物之约定,并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仁聚**司在本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250000元之事实,以及原告经*聚**司同意将本合同项下因仁聚**司逾期未付款提取的剩余铁矿粉全部转售给第三方广西**限公司后,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前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应付货款之事实,故对仁聚**司于本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计算为:(11418750元(本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2250000元(仁聚**司已付保证金)]×8.23个月(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1.3%(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月利率)=980964.56元;(3)编号为ZT—KC—K20131001[4]—XS合同项下之违约金。结合本合同第七条及第八条关于被告仁聚**司应于2013年12月4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的货款10100505元提取相应的货物之约定,并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仁聚**司在本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20101元之事实,以及原告经*聚**司同意将本合同项下因仁聚**司逾期未付款提取的剩余铁矿粉全部转售给第三方广西**限公司后,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前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应付货款之事实,故对仁聚**司于本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计算为:(10100505元(本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2020101元(仁聚**司已付保证金)]×7.13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1.3%(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月利率)=748972.65元。综上,对原告诉请支付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的合计金额为1871146.73元(141209.52+980964.56+748972.65=1871146.73元),但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仅为1241917.2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该主张支付违约金1241917.28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丰**公司、周**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丰**公司、周**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16日分别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表示其同意对仁**公司因履行本案三份《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同意担保的范围包括仁**公司应当承担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在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将货物转售给第三方所产生的跌价损失、仓储费损失等一切损失,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由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故上述《担保函》约定之担保内容依法成立,受法律之保护,并且原告主张保证人丰**公司、周**承担的保证责任亦在相关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请丰**公司、周**对仁**公司上述所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源公司、丰**公司、周**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与被**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应是借贷合同关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属于禁止行为,故其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因该三被告对此却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佐证其辩称观点,并且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源公司共同签订本案相关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后亦已依约将约定的铁矿粉存放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广西防城**流有限公司的东湾货场,而被**源公司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合同保证金且其于2013年11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所支付合计3000000元相应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单据“附言”一栏上亦均注明该笔款项为“货款”之内容,原告在收到该款后亦于2013年11月14日将相应合计4334.96湿吨的铁矿粉之货权转移给了仁**公司,由此本院认为应当确认原告与仁**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之实际发生。综上,三被告上述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防**聚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所受的仓储费、过磅费、装卸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712447.68元

二、被告防**聚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41917.28元。

三、被告防**易有限公司、周**对被告防城港仁聚源**公司上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4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5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铁**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防城港仁聚源**公司、防城港**有限公司、周**共同负担3540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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