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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韦*、覃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韦*、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安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韦*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之时,被告韦*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借款。2014年4月20日,由于被告韦*无法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延期还款的合意后,由被告韦*亲笔在上述《借条》中补注到2014年6月20日还清。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认为,被告韦*逾期拒不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被告覃**与韦*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覃*平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是知道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但原告借钱给被告韦*时,并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开支。现答辩人与被告韦*已离婚,约定各人债务由各人承担。答辩人认为,谁写借条就由谁还钱,答辩人不同意帮被告韦*还钱,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答辩人还清自己的贷款,可以帮被告韦*还款。

被告覃**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并约定各人债务由各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覃**要求被告韦*、覃**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韦*向原告覃**借款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载明:“今日我韦*向覃**借捌万元正(80000元正),四个月还,2014年4月20日还清,借款人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韦*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韦*延期2个月还款,被告韦*在借条上补注:“另加两个月到2014年6月20日止还清”。

另查明:被告韦*、覃**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在武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覃**明确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覃**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应当返还原告覃**借款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是否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覃**以离婚协议约定各人债务由各人承担为由,主张上述债务由被告韦*个人偿还,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原告覃**与被告韦*的个人债务。因上述债务形成于韦*与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覃**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原告覃**与被告韦*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韦*与覃**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夫妻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返还原告覃**借款80000元;

二、被告韦*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覃**(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被告覃**对上述韦梅应负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韦*、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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