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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百超市)因与被申请人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查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百超市申请再审称:(一)南百超市销售的“华娇菊花翅”只是包装上的说明不符合要求,产品本身并没有任何瑕疵。一、二审法院没有经过专业鉴定,也没有其他的证据支持,由此认定南百超市的“华娇菊花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没有对食品的储藏提出要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对食品包装提出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任何关联。南百超市有生产许可证,属于依法生产,至于包装说明错误,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按照错责相应的原则,南百超市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将南百超市的责任放大,是没有依据的。(三)包装上的瑕疵没有造成韦*遭受民事侵害的后果,而且对于储藏没有特别要求的食品,储藏条件的标识与否与食品质量没有很强的关联性。将食品通风搁置储藏是常识,任何食品长期放在墙角都会受潮产生不利的影响,这与产品的储藏标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韦*要求退货是没有理由的。(四)类似因包装说明问题如纪**诉南百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二审法院驳回纪**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却支持韦*的诉讼请求,在同一法院出现两种判决让人无法理解。综上,南百超市申请再审本案。

韦*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南百超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南百超市应否赔偿的问题。第一,根据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及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食品标签、标识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包含的内容,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其中食品贮存条件是食品在有效期内品质发生变化的一个前置条件,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事先让消费者知晓。本案中,韦*向南百超市购买的“华娇菊花翅”属于预包装食品,在其外包装上没有注明“贮存条件”,因此南百超市向韦*出售的商品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规定,南百超市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商业企业,应当熟知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负有保证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及时清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应对外销售。南百超市不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南百超市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正确,而且,南宁市**政管理局曾就南百超市的行为,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理,认定南百超市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对南百超市进行了处罚,因此韦*要求销售者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南百超市以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当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南百超市提出纪**诉南百超市一案的问题。该案中,纪**以南百超市向其销售的燕窝产品存在违法使用广告用语、假冒生产许可证号、产品级别和产地为由,起诉要求退还所购产品和货款,并由南百超市对其进行赔偿,该案事实、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因此南百超市以该案主张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南百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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