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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5月29日生下儿子周**。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频发,双方感情淡薄,多次调解协商离婚无果。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鱼**院提出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待取得产权证后另案处理,(2013)鱼民初(一)字第1469号案民事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不服判决向柳州**民法院上诉,(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被告对婚检机构隐瞒其婚前孕前近四年的××史和精神类药物的用药史,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少分原夫妻存续期共有房产:(1)坐落于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9栋2单元10-1室,价值68万元,归被告所有;(2)坐落于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9栋1单元15-1室,价值68万元,归原告所有;(3)坐落于柳州市柳石路255号桥园小区54栋4号,价220万元,由原告与婚生儿子周**共有;2、判令原被告双方均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三套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没有隐瞒××史,婚前只是有轻度的抑郁症,财产应当均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9栋2单元10-1的房屋和坐落于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9栋1单元15-1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所有;

二、坐落于柳州市柳石路255号桥园小区54栋4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所有,该房屋尚欠柳**行的贷款215257.26元由周*负责偿还;

三、待原告周*结清柳州市柳石路255号桥园小区54栋4号房屋的贷款215257.26元后,被告张*须对原告周*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予以必要的配合;

四、案件受理费35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640元后,由原告周*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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