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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253号韦*与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百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百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韦*在南百超市25倍积分促销活动中购买了三盒125克装“华娇菊花翅”,每盒468元,合计1404元。这些商品包装上未标明贮存条件。

韦*以南百超市销售不合格“华娇菊花翅”为由,向南宁市**政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理,认定南百超市存在违法事由为:“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南百超市的处理结果为:“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元,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0日韦*以南百超市销售不合格“华娇菊花翅”为由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南百超市退回韦*货款1404元、十倍赔偿14040元,合计15444元;2、南百超市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形成的合同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应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是由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韦*持有的发票和商品实物表明,其向南百超市购买诉争商品,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韦*现要求退货,即解除双方的该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南**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韦*应提供证据证明南**司存在违约行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韦*所主张的南百超市违约行为是未在商品包装上标明贮存条件。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包含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南百超市向韦*出售的商品未标识贮存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包含的内容,因此南百超市向韦*出售的商品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南百超市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商业企业,应当熟知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而且该项检查不需要特殊的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即可进行。因此南百超市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韦*要求销售者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南百超市退回韦*购货款1404元;二、南百超市赔偿韦*14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南百超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百超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南百超市销售的“华娇菊花翅”只是包装上的说明不符合要求,产品本身并没有任何瑕疵。一审法院没有经过专业鉴定,也没有其他的证据支持,由此认定南百超市的“华娇菊花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没有对食品的储藏提出要求,也就是说食品的储藏不在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之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对食品包装提出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任何关联。南百超市有生产许可证,属于依法生产,至于包装说明错误,已经被工商局行政处罚,按照错责相应的原则,南百超市已经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将南百超市的责任放大,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只要南百超市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及食品安全问题,买卖合同就已经完成。包装上的瑕疵没有造成韦*遭受民事侵害的后果,而且对于储藏没有特别要求的食品,储藏条件的标示与否与食品质量没有很强的关联性。将食品通风搁置储藏是常识,任何食品长期放在墙角都会受潮产生不利的影响,这与产品的储藏标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韦*要求退货是没有理由的。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及证据规则运用、产品质量认定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款、第42条要求食品包装上应有标签、标识、说明书,并作出了规范,因此南百超市上诉称食品安全法第20条没有对储存条件有要求是错误的;第二,韦*在食用该食品前就已经发现了问题,并非像南百超市上诉所称将食品买回去放置在角落,而且只有食品包装标明有储存条件及保质期,才能保证食品在保质期内不会变质。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南百超市销售“华娇菊花翅”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韦*要求南百超市返还货款1404元及赔偿十倍货款1404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韦*在南百超市购买三盒鱼翅并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南百超市提供的食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第二十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参照SC/T3214-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鲨鱼翅》第7.4条规定,干鲨鱼翅应贮存于常温、干燥阴凉的库房,防止防潮、日晒、虫害、有害物质的污染及其他损害,因此干鲨鱼翅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其存放的环境、温度、湿度相关,该食品外包装应标示“贮存条件”。韦*向南百超市购买的“花娇菊花翅”在外包装上没有注明“贮存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南百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南百超市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南百超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南百超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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