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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中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建公司)及中航**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富裕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纠纷缘起于祖**司拖欠中**司工程款,造成中**司无法支付富裕达公司货款。《代付货款协议书》是中**司与祖**司签订,协议约定祖**司代中**司付款给富裕达公司,祖**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二)富裕达公司向祖**司发出的《催款函》载明有祖**司担保代付款的内容,祖**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承担担保付款义务。而且,祖**司根据中**司出具的《委托转款函》,向富裕达公司支付20万元,实际部分履行了《代付货款协议书》的义务,祖**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担保责任。(三)《代付货款协议书》确认的1040912.5元减去祖**司支付的20万元,中**司所欠富裕达公司货款为915592.50元,一审判决中**司应承担的支付货款金额和祖**司应承担的还款数额没有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富裕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中**司尚欠富裕达公司的货款数额。2.祖建公司是否应对中**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中**司尚欠富裕达公司的货款数额问题。虽然中**司与富裕达公司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代付货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款数额是1040912.50元,但之后富裕达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祖建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自己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751772.92元,故应以《催款函》上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为准。751772.92元减去祖建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代中**司支付的20万元,中**司尚欠富裕达公司货款551772.92元。一审判决认定中**司尚欠富裕达公司货款551772.92元正确。富裕达公司主张中**司所欠货款为915592.50元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祖**司是否应对中**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祖**司与中**司签订《代付货款协议书》约定由祖**司代中**司将货款付给富裕达公司,协议中没有祖**司自愿承担中**司欠富裕达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祖**司与中**司之间为代为付款的关系。富裕达公司2014年1月2日向祖**司发出的《催款函》中虽然载明有祖**司担保代付款的内容,但该内容是富裕达公司单方作出,祖**司仅是在该函的落款处盖章,并没有作出同意担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祖**司签收该函的行为不构成成立担保合同,富裕达公司要求祖**司对中**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富裕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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