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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广西龙**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庞**与被告广**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被告以及租赁场地均在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且该案纠纷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家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应提交铺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法院也应为南宁**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商家经营管理合同》,但其性质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约定铺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桂高法转(2014)31号),从2015年1月1日起,南宁**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和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至本案立案时已变成南宁**法院。

综上,被告广西龙**任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广西龙**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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