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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肥料厂与吴**、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肥料厂与被告吴**、莫*、广西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科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肥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吴**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肥料厂诉称:三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进复合肥料,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结算时,被告吴**本人立写了一张欠条,其于其公司尚欠原告肥料货款:玖万叁仟玖百元*(¥:93900.00元)。被告吴**原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尚未偿还,违约金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5日止共计:肆万玖千捌佰肆拾五元*(¥:43945.00)。被告莫*又于2015年2月3日与原告结算另一批货款,立写了一张欠条,尚欠原告肥料货款:贰万玖仟捌佰元*(¥:29800.00元)。被告莫*原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结算货款,但至今尚未偿还,违约金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6月5日至共计:五千玖佰元*(¥:5900.00元)。两张欠条货款共计:壹拾贰万叁仟柒佰元*(¥123700.00元)。两张欠条违约金于2015年6月5日至共计:肆万玖仟八佰肆拾五元*(¥:49845.00元)。肥料货款及违约金共计:壹拾柒万叁仟五佰肆拾五元*(¥:1735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莫*、吴**作为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的股东,业务经济往来中一直以个人名义交易,并使用私人银行账号支付,并未按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使用公司对公银行账号,人格混同,构成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莫*、吴**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肥料货款共计:壹拾贰万叁仟柒佰元*(¥1237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49845.00元(计算方式:以1237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违约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业有限公司、吴**、莫*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吴**于2014年8月15日向南宁**肥料厂出具一份欠条,共欠南宁**肥料厂肥料款玖万叁仟玖佰元*(¥93900.00元),本答辩人通过网银账号22×××60于2014年5月14日向南宁**肥料厂账号62×××13转款伍万元*(¥50000.00元),南宁**肥料厂起诉答辩人欠其肥料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莫*于2015年2月3日向南宁**肥料厂出具一份欠条,共欠南宁**肥料厂肥料款贰万玖仟捌佰元*(¥29800.00元),本答辩人通过网银账号62×××70于2014年5月14日向南宁**肥料厂账号62×××79转款贰万元*(¥20000.00元),南宁**肥料厂起诉答辩人欠其肥料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三、答辩单位广西南**有限公司在其经济活动中,只要不违法乱纪,采取何种管理模式和经营手段,是无可厚非的。请求法院判令南宁**肥料厂完好无损地返还存放在其仓库中的答辩单位广西南**有限公司的原料药和包装物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吴**、莫*共同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南宁**肥料厂的肥料款共玖万叁仟玖佰元整(¥93900元)。此欠款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如过期不付,本人愿意按3‰/日的违约金偿还。(备注:此肥料在本厂仓库提货)。欠条有被告吴**、莫*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广**业有限公司、莫*共同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南宁**肥料厂的肥料款共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元)。此欠款在2015年3月31日付清,如过期不付,本人愿意按3‰/日的违约金偿还。(备注:此肥料在本厂仓库提货),起2014年8月16日截止2015年1月1日。欠条有被告莫*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还查明:被告莫*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吴**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二份欠条,证明存在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且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共700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三被告的第一次转款是在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进行第一次结算是在2014年8月15日,被告称该笔转账是在结算后支付的货款有悖常理。本院认定为双方的买卖往来在先,结算在后,结算欠款是双方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对账。同理,三被告的第二次转款也在双方第二次结算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3700元。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按约定按欠款总数的3‰/日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的违约金调整为:123700元×20%=24740元。

被告吴**、莫*是广西南**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是公司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从事买卖肥料活动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用个人名义开具的银行账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又未能证明该账户为公司专用账户并提交公司财务账本予以证明资金是公司生产经营所用,造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被告吴**、莫*应对广西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肥料厂支付所欠货款123700元。;

二、被告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肥料厂支付违约金24740元;

三、被告吴**、莫*对广西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85元,保全费1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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