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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及其辩护人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甲与黄*、陶*(二人均已判刑)合伙在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那齐村黄龙坡那齐菜市内一民房前的空地处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并聘请谢*戊、谢*己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赌场内收钱、赔钱等工作。被告人谢*甲于2015年7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甲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谢*甲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谢**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开设赌场规模小,涉及金额小,获利比较少,请法庭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甲与黄*、陶*(二人均已判刑)合伙在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那齐村黄龙坡那齐菜市内一民房前的空地处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并聘请谢*戊、谢*己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赌场内收钱、赔钱等工作。被告人谢*甲于2015年7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户籍证明,证人谢*乙、何**、谢*丙、何**、谢*丁的证言,同伙黄*、陶*的供述,被告人谢*甲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甲积极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成为股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甲归案后认罪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甲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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