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黄汉师、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7月24日

开庭时间:2015年9月3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邓**到庭

被告黄**:未到庭

被告刘**: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

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4年5月9日12时10分许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段

车辆及司乘人员

车辆

桂a72小型轿车

南宁c20号牌电动车

驾驶员

黄**

郑**

乘客

事故原因

黄汉师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事故发生。

损害

造成郑**受伤送医院救治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第0149号

结论

1、黄汉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郑**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郑**驾驶南宁c20号牌电动车

被告方

黄汉师驾驶桂a72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桂a72小型轿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保险期限

2013年12月28日0时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

责任限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商**

险种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人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保险期限

2013年12月28日0时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

责任限额

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

四、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住院期间

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7日(共39天)

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17天)

住院地点

广西骨伤医院

医药费

共计42577.30元

诊断

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

医嘱

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建议全休叁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贰个月;出院后每月回院复查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约1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约捌仟元;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保持伤口干燥、清洁,2天后可自行拆除术口敷料;3、术后1个月后回院复查拍片;4、适当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5、不适门诊随诊。

护理

护理人身份及收入

护理人员一名

护理期间

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7日(共39天)

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17天)

四、其他

2014年5月19日,广西运**有限公司保修厂险给原告出具了发票,载明南宁c×××××电动车的施救费160元、停车费55元共计21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向原告赔偿了29000元。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不承担事故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保险公司无异议

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黄**、刘**对交强险不足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保险公司无异议

举证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本院认定及理由

桂a7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黄汉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即黄汉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是桂a2r772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实刘**与黄汉师存在聘用或劳动关系,也无证据显示刘**将车辆交付给黄汉师使用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原告主张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43167.30元

举证

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

被告

主张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医疗费总计应为42577.30元,且门诊发生的医疗费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7日住院期间共花费的医疗费为30244.90元,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11355.50元,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13日发生的门诊费用共976.9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2577.30元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或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对原告门诊发生的费用认为没有病历佐证,但是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均发生在其治疗期间,且均为事故当日发生的检查费、卫生材料的费用及治疗过程中x光拍片的费用,与原告的病情相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病人费用清单》落款处用手写书写了“护工费390元、陪人床费180元、便盆尿壶20元”的字样,原告主张该费用也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提交了定额发票用于佐证。但是上述手写部分并未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无法查明书写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也未显示款项的用途,且该发票均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2577.30元。

2、营养费

原告

主张

2240元(按40元/天计算,住院共56天,营养费共计2240元)

举证

疾病证明书

被告

主张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并无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营养费数额由法院认定。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广**医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

主张

3260元

举证

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

被告

主张

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款的规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6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低于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原告

主张

6771.40元(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举证

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车辆经营合同、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

主张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伤共住院56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因此应该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也无证据证实其父亲因护理原告所导致的误工期间及收入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56天=5547.38元。

5、交通费

原告

主张

酌定400元

举证

定额发票

被告

主张

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主张由法院酌定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约4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的定额发票予以证实,但是该发票未显示乘车的区间及时间,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治疗所需而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并参照南宁市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

主张

3000元

举证

被告

主张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事故后被告积极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无证据显示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或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车辆维修费

原告

主张

350元

举证

发票

被告

主张

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在事故中被损坏,为此花费了车辆维修费共计350元,并提交南宁**配店于2014年5月24日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但无证据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造成了损坏及损坏的情况,发票上也未写明付款人或维修的车辆的车牌号码,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

8、施救费、停车费

原告

主张

215元

举证

发票

被告

主张

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215元有广西运**有限公司保修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付方式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425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32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6837.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

以上款项中护理费5547.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47.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南宁市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5747.38元。

以上款项中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1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南宁市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215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837.30元,应扣除被告黄**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付的29000元,扣除后尚余7837.30元,由于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7837.30元。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黄汉师不需再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47.38元;

三、被告中国人**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15元;

四、被告中国人**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7.30元;

五、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郑**承担360元,被告黄**承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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