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船**限公司与南宁大**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张**因与被上诉人中船西江**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二)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公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西**公司与大**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CXXXX14-XX02”《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大**公司向西**公司购买型材角钢一批,大**公司应收到货物次日起90天(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给西**公司,逾期付款的,每迟付款一周(七天)大**公司向西**公司支付迟付部分合同价千分之七点五(7.5‰)的违约金。2014年3月25日,西**公司将型材角钢一批发货给大**公司。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XCXXXX-JYXX-02补”号《补充协议》,共同确认最终结算合同总价为1430309.412元,大**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14年8月26日前将余款付清给西**公司,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但该付款期限到期后大**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西**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大**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尚欠货款1330309.41元。大**公司回复表示因其货款回笼很慢、银行贷款未到位导致欠付西**公司货款,承诺陆续结清;后于2014年9月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传真《还款计划》给西**公司,承诺2014年9月还款400000元或更多,余款于2014年10月份还清。但大**公司未能按上述计划履行承诺。西**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委托律师向大**公司发《律师函》,2014年10月10日大**公司又回复《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余款,但大**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计划。2014年11月4日,大**公司及张**向西**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银行贷款到位后首先满足支付西**公司货款,大**公司张**本人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8日,大**公司向西**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30309.41元至今未还。西**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0309.41元;二、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1142.07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每迟付款一周,支付迟付部分合同价7.5‰计算。之后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为止);三、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西**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大**公司和张**给西**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西**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930309.41元,证据充分,大**公司亦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

结合当事人的分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确定为:1、西**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2、大**公司张**是否应对大**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每迟付款一周(七天)买方向卖方支付迟付部分合同价千分之七点五(7.5‰)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调整为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此外,双方《购销合同》虽约定买方应收到货物次日起90天(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给卖方,但由于西**公司与大**公司在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大**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14年8月26日前将余款付清给西**公司,故付款期限应按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但在此期间大**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后于2014年9月5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付款30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结算,第一段以货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第二段以货款本金13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计至2014年9月4日;第三段以货款本金12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计至2014年11月17日;第四段以货款本金9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大**公司给西**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第2点明确约定“本人张**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大**公司辩称大**公司张**系履行大**公司的授权行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大**公司张**对大**公司的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大**公司向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0309.41元;二、大**公司向西**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第一段以货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第二段以货款本金13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计至2014年9月4日;第三段以货款本金12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计至2014年11月17日;第四段以货款本金9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张**对大**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3元,减半收取744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46.5元(西**公司已预交19893元),由大**公司负担,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力公司与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大**公司应付货款930309.41元,是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是1367l80.64元,而西**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大**公司实际上发货的货款总额是l357839.072元,而不是1367l80.64元,更不是《补充协议》中记载的l430309.41元。上述1430309.41元已经包含了按照七天0.75%计付的违约金金额。因此双方货款总额为l357839.072元,减去大**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0万元,故尚欠货款总额为857839.07元。

二、一审判决张**对大**公司应支付给西**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张**在向西**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里表示过以个人的名义对大**公司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这并不是张**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西**公司已经打印好,《承诺函》的内容给张**签字盖章的。在张**签字盖章的时候还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为以个人名义签字和公司盖章均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属于重大误解,依法应是予以撤销的。

据此,请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改判大**公司向西**公司支付货款857839.07元;三、改判南宁大**公司向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四、改判张**对南宁大**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力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大**公司尚欠西江造船公司货款本金为857839.07元;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船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力公司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应不予支持,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西**公司与大**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在《供货清单》中确认西**公司向大**公司共货总金额为1357839.072元。

2、西**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大**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件记载:截止发函当日,大**公司与西**公司就购销合同发生的合同金额为1430309.41元,大**公司尚欠货款为1330309.41元;大**公司与2014年9月3日在该《催款函》中盖章,张**亦签字确认。大**公司在上述函件情况说明部分记载的内容,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一致。

本院认为:大**公司与西**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2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上诉人大**公司、张**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大**公司尚欠西**公司的货款数额为多少?二、张**是否应就大**公司对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大**公司根据《供货清单》中记载的供货金额主张双方的供货货款为1357839.072元,但《供货清单》形成于2014年7月3日,在上述日期之后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9月3日的《催款函》(截止2014年9月1日供货对账情况)中确认的合同金额均为1430309.41元,一审法院以之后形成并经大**公司与西**公司双方确认的对账数额来认定本案合同总价的观点正确,大**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自己的对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大**公司认为双方合同金额实为1357839.07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大**公司已向西江造船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0万元,则大**公司尚欠货款为930309.41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在大**公司与张**于2014年11月4日共同向西**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第2点载明“本人张**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认为上述承诺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则由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则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张**就大**公司尚欠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观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力公司与张**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3元(上诉人**塔有限公司、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塔有限公司、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