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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颜**等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颜**,被上诉人李**、颜**及其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颜**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个女儿。2010年始,由于城市发展需要,政府依法征收了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荒山,并给付了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所征收的集体荒山补偿款。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对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按本小组的人口进行分配,且已经进行了三次分配荒山征地补偿款,本组村民每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177856元。

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以李**、颜**夫妻存在矛盾为由,于2011年6月8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时,要求颜**书写《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因颜**(夫妻)闹离婚矛盾,生产队于2011年6月8日经群众在会议讨论决定,生产队把集体荒山个人分得款(李**份)暂冻结3年时间,到2014年6月8日止。到期后,夫妻之间如无办理离婚手续,本生产队必须把李**的个人分得款连本付息(汇)到颜**的户头,以此为证。”颜**书写后由时任队长的颜*愉抄写,经与会的其他户主要求,又加上“如有名无实的夫妻(在3年内),即李**的个人分得款归生产队所有。”李**、颜**作为一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另一方由队长、户主签名。李**、颜**至今没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暂冻结3年时间”届满后,李**、颜**要求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给付李**征地补偿款,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以李**、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拒绝给付李**征地补偿款,李**、颜**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两原告的个人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77856元;二、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向李**、颜**支付个人征地补偿款三年的利息人民币36643.2元(以177856元为基础,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8日起算,计至2014年8月28日,以后计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三、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向李**、颜**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应否支付李**的征地补偿款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李**、颜**与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是以两原告的夫妻关系好坏作为附加条件,如果夫妻感情好就给付征地款,如果夫妻感情不好就不给征地款,该附加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李**、颜**与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对集体荒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按本小组的人口进行分配,且已经进行了三次分配荒山征地补偿款,本组村民每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177856元。因此,李**、颜**主张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支付李**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77856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因《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其约定的利息也归于无效,李**、颜**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关于李**、颜**主张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李**、颜**为了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开支了相关的费用,应由李**、颜**来承担,李**、颜**主张由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来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支付李**、颜**征地补偿款177856元;二、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支付李**、颜**征地补偿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7785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李**、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元(李**、颜**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409元,共6077元,由李**、颜**共同负担77元,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错误。1、该协议是先由被上诉人颜**为防止与妻子李**离婚而主动向上诉人提出,2011年6月8日,经双方同意,由时任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长照抄后由双方签字,协议内容表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协议可以附加条件,双方签订附有条件的民事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3、李**、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协议书应当有效,受到法律保护。二、李**、颜**及各村民签订协议后,李**离家出走三年,与颜**的婚姻名存实亡,双方约定附加的条件已经成就,李**所得的177856元应归上诉人集体所有。李**从2011年6月8日以后,一直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2013年怀孕在龙岗信用社取款,本队村民在南**八医院曾见李**与一男子逛街。一审法院认定附加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但未说明违反何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颜**的土地补偿款177856元归上诉人集体所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颜**要求上诉人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支付个人征地补偿款177856元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李**、颜**除陈述诉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和被上诉人李**、颜**于2011年6月8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属被上诉人李**、颜**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属有效。被上诉人李**、颜**主张其被胁迫签订该《协议书》,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定该《协议书》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发放被上诉人李**所得征地补偿款份额的条件,主张条件成就的一方对条件的成就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颜**夫妻感情破裂或已解除婚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拒付被上诉人李**所得份额征地补偿款17785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2014年6月8日期满后条件未成就时,上诉人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应支付征地补偿款本息,故被上诉人李**、颜**要求上诉人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以被上诉人李**、颜**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9月18日)起算,并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第二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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