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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黄**,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没有共同生活基础,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李**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儿子懂事后可自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不携带抚养儿子的一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儿子李**由被告携带抚养,因被告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儿子,儿子的日常生活实际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因性格暴躁且对儿子教育方式不当,经常打骂儿子,儿子不愿继续与被告生活;被告的街坊邻居也曾劝原告携带抚养儿子,以免损毁儿子前程。原告因此曾将儿子带回身边生活,并为儿子购置房产,重新为儿子选择学校就读,以期儿子有健康成长的新环境。但被告扬言打死原告恐吓儿子,迫使儿子回到被告处生活。被告因性格原因与被告的家人不合,且持续对儿子打骂,被告的家人也无力继续照顾儿子,导致儿子无人管教,儿子学习不再上进、性格扭曲,现儿子强烈要求回到原告身边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目前的状况已经不适合继续携带抚养儿子,被告继续携带抚养儿子明显对儿子健康成长不利,且儿子已有一定认知能力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更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李**变更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李*丙于2015年11月28日书写的书面证言、证人李*乙出庭作证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的工作地点都在南宁,即使出差也仅是两三天,不存在被告因忙于工作疏于照顾儿子的情形。儿子的日常生活由被告与被告现任妻子照顾,老人只是协助照顾而已。被告没有暴打儿子。儿子就读小学一年级至三年级期间,因为儿子在学校打伤了同学,被告对伤者既赔钱又赔礼道歉,被告因而对儿子偶尔打骂或打儿子屁股,让儿子罚站或要求儿子写检讨,被告这样对待儿子的次数可能有八至十次。不存在被告经常打骂儿子的情形,儿子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儿子从一岁以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儿子的生活、学习也一直由被告照顾、监督辅导。被告曾尝试将儿子交给原告携带抚养,但原告都是将儿子交由午托班老师或保姆照顾,达不到抚养儿子的条件,儿子在原告处生活不是很好,所以被告后来将儿子带回身边抚养,但后来儿子在学校弄伤同学的脸,被告因此打过儿子一、两次。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举证:李*丙于2015年12月15日书写的书面证言,被告当庭用手机播放的视频。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儿子李*丙变更由原告携带抚养及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丙。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李*丙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儿子有工作能力为止;儿子懂事后可自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不携带抚养儿子的一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每星期探望两次,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决定。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至今。原告于2010年9月单独购买了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西二里19号中房·碧翠园×组团×号楼×单元×号房,于2015年5月14日出资为儿子李*丙购买了南宁市良庆区坛兴路27号魅力之城×号楼×号房。

2015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李*丙于原告起诉前的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言,内容为:尊敬的法官:我叫李*丙,今年9岁半,我一直跟着爸爸,爸爸经常打我,我不喜欢跟爸爸,我喜欢妈妈。我要求跟着妈妈生活。

李*丙于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言,内容为:尊敬的法官,我叫李*丙,今年9岁半,从出生到现在我都跟爸爸奶奶爷爷一起生活,由于在学校不懂怎样和同学交往,常常打同学,结果被老师叫爸爸来领,我回家爸爸气愤之下才打了我,我经常在家很淘气,搞得他们很生气,爸爸也气愤打我,2015年11月28日在骆*的唆使下我才写跟妈妈这样的字,现在我想通了,跟爸爸奶奶爷爷生活。被告还用手机给李*丙拍了视频,视频显示李*丙笑着说其愿意跟爸爸一起生活。

审理中,被告自认其在携带抚养儿子李*丙期间存在打骂李*丙的行为。

原告申请的证人李*乙(系被告的父亲)出庭作证称“李*丙的日常生活是由李*丙的奶奶照顾;李*甲跟家人有矛盾,合不来;李*甲有经常打骂李*丙;李*甲有照顾李*丙;我们现在还有能力继续帮李*甲照顾李*丙,问题是李*甲打李*丙的问题没有解决,我劝李*甲不要打李*丙,但李*甲不听我的劝告”。

李*丙于2016年2月16日在单独回答本院的询问时陈述“我有时候在学校跟同学发生冲突,爸爸就打我,要我跪了几个小时”、“从我三四岁到现在,爸爸经常打我,有时候爷爷跟爸爸吵架是因为我的原因爸爸就打我,打了很多次,数不清,小时候主要是爷爷奶奶照顾我,爸爸脾气很大,很火,经常打我打到我哭”、“我在(小学)三年级上学期连续在妈妈那里住,三年级下学期爸爸就把我拉回来,我是被迫的,如果我不回去,爸爸就打我,我回去跟爸爸生活后,爸爸打我的次数也蛮多”、“2015年11月28日写给妈妈的字条是我自愿写的”、“2015年12月15日写给爸爸的字条是我被迫写的,是爸爸写好后让我抄的,我说不抄爸爸就打我,然后我就哭着抄,爸爸还让我录音,我说不录爸爸就打我,爸爸拿着纸条和手机,让我照着纸条对着手机读,我当时的表情是笑的,爸爸说不笑的话,法官会认为爸爸是逼我的,我那时候很生气,所以我才会写连笔字,写给妈妈的那张是我用铅笔写的;我觉得妈妈对我更好,我更愿意跟妈妈一起生活,不想跟爸爸生活,不想被人逼,爸爸对我也很好,但是他老是打我,有时候认真教我写作业,有时不认真”、“但是自从爸爸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就假惺惺的请我吃好多好吃的东西,还给我买了一台电脑,我不想买,他还买,所以尽管爸爸有时候对我也很好,但是我还是更愿意跟妈妈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所举证据、本院对李**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被告自认其在携带抚养儿子李*丙期间存在打骂儿子的行为,被告的父亲李*乙出庭作证陈述被告经常打骂儿子,儿子在单独回答本院的询问时也陈述其经常遭到被告打骂,被告的自认与李*乙的出庭作证证言、儿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在其携带抚养儿子李*丙的过程中经常打骂儿子,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常打骂儿子,被告与儿子共同生活对儿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且儿子亦明确表示因其经常遭到被告打骂,其不愿随被告生活,而愿意随原告生活。儿子至今已满十周岁,儿子随原告生活的愿望应得到尊重。原告单独拥有房产且出资为儿子购买房产,表明原告能为儿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居住条件。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儿子没有抚养能力。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本院确定儿子李*丙由原告携带抚养。

尽管原告仅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及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但未成年儿子抚养费的权利主体系儿子,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与儿子的健康成长所需相适应。每月生活费200元的标准与儿子的生活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相适应,应予调整。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原告及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儿子的生活费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

被告对儿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本院确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探望儿子的次数、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另行商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骆*与被告李*甲婚生儿子李*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

二、被告李*甲对儿子李*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骆*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探望儿子的次数、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另行商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负担10元,被告李*甲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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