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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七星页岩砖厂是由蒙*和、阳**等人集资合股并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永乐乡东阳村的集体土地而建成和进行生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管*出资购买阳**名下的股份继成为大股东和新负责人。该砖厂在未取得合法生产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管*等人擅自雇佣务工人员进行违法生产,而且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未能建立、健全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以致危险岗位的安全措施不到位,生产岗位工人的安全意识淡薄,造成被害人罗*于2013年11月4日16时许在该厂的制坯车间内违反操作规程冒险维修破碎机,被运行中的机械夹伤头部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等股东主动向被害人家属支付45万元的工伤死亡赔偿金,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证人朱*、韦*、欧*、杨**、杨**、杨**、廖*的证言;2、被告人管*的供述;3、《合伙投资协议书》;4、《关于融水县永乐乡七星岩转厂“11.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及批复;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作为无合法生产手续砖厂大股东和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导致工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提出被告人管*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责任较轻,情节轻微,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其作了行政处罚,其及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亲属赔偿金45万元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管*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融水苗族**页岩砖厂于2011年2月由蒙*和、洪**、洪**、陆**等人集资合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永乐乡东阳村的集体土地建设,并于同年9月20日进行点火运行生产。永乐乡人民政府发现后于2011年3月25日书面向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该砖厂违法占用土地(约15亩)施工建设砖厂情况,要求制止违法行为。县国土资源局向该厂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该厂拒绝履行整改义务。县工商局也于2012年3月28日以《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但该厂仍未停止。县国土资源局又于2012年10月8日对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454.71平方米,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4.182万元(按15元/平方米计算)。永乐**岩砖厂被处罚后,只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其他义务。同年10月18日,原股东蒙*和、洪**、洪**、陆**转让给阳和明500万元股份,阳和明成为该厂最大股东及负责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阳和明于2013年10月10日将自己名下的股份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管*,管*继而成为大股东和新的负责人。该砖厂在未取得合法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人管*等人仍擅自雇佣他人进行违法生产,而且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未能健全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以致危险岗位的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生产岗位工人的安全意识淡薄,造成机械维修工人罗*于2013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在该厂的制坯车间内违反操作规程,在机械运行当中冒险维修破碎机,导致其头部被机械夹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等股东主动向被害人家属支付45万元的工伤死亡赔偿金,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被告人管*因涉嫌其他犯罪到案后,经讯问,亦能够如实供述该砖厂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2014年1月14日,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砖厂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认定维修工罗*安全防范意识淡薄,违反机械维修操作规程,在对机械进行修理时未能实行“先停机再维修”的操作规程,贸然冒险作业,致使自己被运行中的机械所伤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系直接责任人;砖厂负责人管*未能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为间接责任人;等。同年3月15日,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砖产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砖厂已缴纳了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及辩护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朱*、韦*、欧*、杨**、杨**、杨**、廖*的证言;3、被告人管*的供述与辩解;4、《合伙投资协议书》;5、《关于要求制止蒙*和违法用地的情况反映》;6、《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款催缴通知书》、《关于融水县永乐乡七星页岩砖厂“11.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及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七星页岩砖厂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并采土烧制红砖,被告人管*在买受他人转让的股份成为该砖厂的大股东及负责人后,明知该砖厂无任何合法生产手续,仍允许工人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致工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管*因涉嫌其他犯罪到案后,经讯问,能够如实供述永乐乡七星页岩砖厂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等股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罗*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管*负间接责任,在处罚时应考虑予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管*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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