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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限公司与南宁大**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船西江**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中船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船西江**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XCSBB2014-JY02。2014年3月25日,原告发货给被**公司。2014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XCSBB2014-JY02,补充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人民币为1430309.41元,买方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前将余款付清。但被**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9月1日,中船西江**公司向被**公司发出《催款函》,双方确认被**公司欠付金额为1330309.41元。被**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亦不履行承诺。鉴于此,2014年9月30日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公司致函催告。被**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公司回复《还款计划》。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出具《承诺函》,2014年11月18日支付300000元。尚有货款人民币930309.41元未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0309.41元;二、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1142.07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每迟付款一周,支付迟付部分合同价7.5‰计算。之后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为止);三、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船西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公司双方有买卖合同的事实。在合同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迟付款一周,支付迟付部分合同价7.5‰计算。因为这是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只要不高于合同总标的额的30%,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发货给被告大**司。

3.《补充协议》两份,2014年3月21日的补充协议说明双方就支付货款达成了可以向被告大**司债务人追诉工程款的协议。2014年7月26日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最终结算的货物价值是1430309.41元,被告大**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前将余款付清,这也是被告大**司对原告的承诺。

4.《催款函》、《律师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各一份,证明被告大**司违背补充协议的约定,直到2014年9月1日仍未履行补充协议,2014年9月5日经过催款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原告于9月30日又通过律师事务所发了一份律师函,向被告大**司催收货款。

5.《还款计划》两份,证明被告大**司于2014年9月12日传真给原告所做的还款计划;201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后,被告大**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再次承诺还款。

6.《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大**司及被告张**于2014年11月4日,在原告派员及律师到被告公司催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做出的承诺,被告张**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被告张**的承诺和自愿。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张**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认为计算的标准不合法,标准过高;被告张**不应当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大**司、张**为其辩解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CSBB2014-JY02”《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购买型材角钢一批,被**公司应收到货物次日起90天(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逾期付款的,每迟付款一周(七天)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迟付部分合同价千分之七点五(7.5‰)的违约金。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型材角钢一批发货给被**公司。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XCSBB2014-JY02-02补”号《补充协议》,共同确认最终结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30309.412元,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14年8月26日前将余款付清给原告,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但该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尚欠货款1330309.41元。被**公司回复表示因其货款回笼很慢、银行贷款未到位导致欠付原告货款,承诺陆续结清;后于2014年9月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传真《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2014年9月还款400000元或更多,余款于2014年10月份还清。但被**公司未能按上述计划诺履行承诺。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委托律师向被**公司发《律师函》,2014年10月10日被**公司又回复《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余款,但被**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计划。2014年11月4日,被**公司及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银行贷款到位后首先满足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张**本人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30309.41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船西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公司和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930309.41元,证据充分,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2、被告张**是否应对被告大**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每迟付款一周(七天)买方向卖方支付迟付部分合同价千分之七点五(7.5‰)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此外,双方《购销合同》虽约定买方应收到货物次日起90天(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给卖方,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大**司在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大**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14年8月26日前将余款付清给原告,故付款期限应按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但在此期间被告大**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后于2014年9月5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付款30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结算,第一段以货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第二段以货款本金13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计至2014年9月4日;第三段以货款本金12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计至2014年11月17日;第四段以货款本金9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第2点明确约定“本人张**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辩称被告张**系履行被告大**司的授权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对被告大**司的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大**限公司向原告中船西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0309.41元;

二、被告南宁大**限公司向原告中船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第一段以货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第二段以货款本金13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计至2014年9月4日;第三段以货款本金12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计至2014年11月17日;第四段以货款本金93030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张**对被告南宁大**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3元,减半收取744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46.5元(原告中船西江**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9893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89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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