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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抢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超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城中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底被告人郑**因偿还赌债,遂起意抢劫。2015年5月4日,郑**从融水县乘车来到柳州市并购买了水果刀、封口胶、麻绳等作案工具,于次日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汽车在柳州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晚将汽车停在柳州市中心一酒店附近并在车上睡了一晚。2015年5月6日上午,郑**携带作案工具继续在柳州市中心一带寻找作案目标,13时许,其来到柳州市城中区中山东路69号东都大厦**易储备中心门口的女厕所,决定在此实施抢劫。当被害人卞*进入厕所后,郑**遂以右手持刀威胁卞*不许动,并以左手捂住卞*的嘴巴让其不能喊叫,卞*则奋力推开郑**持刀的右手时将郑**的左手手指割伤,随后郑**用封口胶捆绑卞*的双手并封住卞*的嘴巴,又用刀割开卞*的上衣并脱掉卞*的裤子,期间卞*的双手亦被割伤。郑**用手机拍下卞*的全身裸体照片并威胁卞*不让报警,并在拿走卞*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后逃离现场。

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在柳州市城中区曙光东路徒步廊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郑**作案时所穿衣物、用于作案的一把水果刀、一卷封口胶、二卷麻绳、用于拍摄被害人卞*裸照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及被抢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将该苹果牌5S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卞*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卞*陈述称,其在柳州**储备中心工作,2015年5月6日13时许,其在该中心门口的女厕所上完厕所后洗手时,一名陌生男子突然出现在身后,持刀威胁不许出声并用另一只手捂住其嘴巴。其推开对方持刀的手时将对方的左手无名指割伤。该男子将其推进厕所间内,用封口胶将其双手捆住、嘴巴封住,之后又用刀将其衣服正面划开并将其裤子脱掉,期间其双手被割伤。在该男子脱其裤子时其一部苹果手机从裤子口袋掉出来,该男子将手机捡起来放到自己的口袋内并说最近赌钱输光了,手机归他了。该男子用手机拍下其全身裸照后又威胁不要报警,否则就会回来报复。随后该男子开门逃走,其挣脱封口胶,穿好衣服并报警。

3、证人兰*的证言、汽车租赁专用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郑**在证人兰*工作的延龙**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汽车,后于次日14时30分许归还该汽车。

4、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20时其朋友张*带被告人郑**来家中吃饭,其看到郑**的左手手指用绷带包扎。当晚23时许,其与张*、郑**在徒步廊酒吧被民警带走。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约其见面,19时许其在柳江县中医院见到郑**,看到郑**的左手手指受伤。随后其带郑**到其朋友韦*家吃饭,郑**提出向其借20000元用来还债。当晚其与郑**、韦*在徒步廊酒吧被民警带走。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卞*与被告人郑**相互辨认出对方;证人兰*辨认出被告人郑**。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指出柳州**储备中心门口的女厕所即是其作案的地点。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勘验人员从现场提取了三处血痕。

9、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的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并依法扣押了郑**作案时身着的衣服、裤子、帽子、鞋子;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封口胶一卷、麻绳二卷;被害人卞*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郑**用于拍摄被害人卞*裸照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将该苹果牌5S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卞*。

10、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柳公物鉴(法物)字(2015)37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被告人郑**的绿色T恤右前襟处及背侧下摆处、牛仔裤左裤腿口袋下方及左裤腿大腿内侧、旅游鞋左鞋头上的血迹、郑**的行李包中透明封口胶带边缘血及内部血与郑**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缠在被害人卞*手上的封口胶带检出混合斑,该混合斑基因型包含郑**血样基因型与卞*血样基因型。

11、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柳*(网*)勘(2015)3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利用技术手段从被告人郑**的华为牌手机内提取了四张被害人卞*的全身裸照。

12、柳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评估,涉案的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郑**及被害人卞*。

13、病历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卞*对双手被割伤后进行了治疗。

14、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卞*即携带其案发时所穿衣物到公安机关报案。

15、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郑**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的身份。

17、被告人郑**供称,2015年4月底,其因为赌球欠钱无力偿还,便想通过抢钱来还债。2015年5月4日其从融水县搭车来到柳州市区,在汽车总站对面商店买了水果刀、封口胶、麻绳。次日租了一辆宝骏牌汽车并驾车在柳州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晚其将汽车停在柳州市中心的一家如家酒店旁边并在车上睡了一晚。2015年5月6日天亮后其携带水果刀、封口胶、麻绳在柳州市中心一带寻找作案目标,13时许其来到柳州市中山东路69号东都大厦**易储备中心门口,并进入旁边的女厕所。其计划如果有人来厕所便动手抢钱。后来被害人卞*走进女厕所隔间,其等着卞*出来。卞*走出隔间看到其便问是不是走错厕所了,其以右手持刀威胁卞*不许动,卞*想喊叫,其又以左手捂住卞*的嘴巴让其不要喊叫,卞*推开其持刀的右手时将其左手手指割伤。其说自己只是想要钱来还债,随后用封口胶捆绑卞*的双手并封住卞*的嘴巴。其害怕卞*会在其走之后报警便将卞*拉进隔间,用刀割开卞*的上衣并脱掉卞*裤子,用其一部华为牌手机拍下卞*的全身裸体照片并对卞*说不要报警。其从卞*的裤子口袋里面找到一部苹果牌手机后离开了现场。当晚其与朋友在柳州市区内的一家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抢劫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郑**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否认猥亵被害人卞*的行为,并且均供述其脱下被害人卞*的衣裤并拍下裸照的目的系以此威胁被害人卞*不要报警,该供述稳定。而除被害人卞*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郑**有猥亵被害人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此节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的辩解,原判认为,1、被害人卞*的陈述、检查笔录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郑**并未携带被害人卞*的衣服逃离现场;2、被告人郑**事先即准备好作案工具,并专门从融水县到柳州市租车在市区内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在光天化日下持刀抢劫,最后还拍摄被害人的裸照进行威胁,其行为对被害人及社会的危害性极大,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故对关于郑**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关于郑**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悔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郑**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2、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司法鉴定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对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也不给予书面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不合法;2、郑*超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悔罪,具有酌情从轻情节,但一审量刑过重。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郑*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司法鉴定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郑**抢劫的具体数额、以凶器和拍摄被害人裸照相威胁,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对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也不给予书面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被申请部门可根据对全案的分析和对已有证据材料作出的综合判断,在需要的时候才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同时,该条款并未规定被申请部门对鉴定申请应作出书面答复。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给予郑**作出司法鉴定的意见。经查,从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以及二审对其提审的情况来看,郑**表现正常,回答问题时思路清晰,能清楚的记得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和细节;从郑**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和二审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来看,医院部门对其作出的诊断为社交恐惧症、双相障碍、躯体化障碍及失眠症,其中,双相障碍已治愈,医院对其余病症所作出的专科检查结论均为“神志清楚,情绪平稳,无幻觉、妄想,自知力存在”;郑**出院后一直所服用的“劳拉西泮”也只是治疗失眠症的药物。综上,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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