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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有限公司与广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已达到诉讼目的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鹤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鹤山**有限公司负担。另1150元退回原告鹤山**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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