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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南宁市高**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良诉被告南宁市高**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高新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被告南宁**委会对原告覃**建设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北湖园艺场的养殖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覃*良诉称,一、被告在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限期搬离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就对原告养殖场野蛮强拆,属于故意侵犯公民财产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既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又没有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复议、诉讼的权利。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权予以处罚,但限期拆除的职能部门,只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被告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故不具有行政强制拆除职权。四、被告实施强拆时没有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违反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以及《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五、被告存在滥用职权恶意实施强拆行为,原告的养殖场是承包南宁**场七队的荒地从事农业养殖业的,改变土地用途符合中央扶持农民致富政策,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利用农村土地从事农业生猪养殖栅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综上,被告利用权力违法行政,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房屋,剥夺原告依靠养殖场生存的权利。为此,请求:一、确认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强制拆除放跑生猪、压死生猪及毁坏养殖场内生产机械及财物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4978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7日高新管字(2014)38号《南宁高**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治非法畜禽养殖场(户)的通告》,证明该通知依法没有行政强制拆除法律效力,被告仅凭该通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强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被告利用职权任性调动公安人员参与强拆养殖场,为所欲为强权放跑生猪及遭到强拆后照片,证明被告利用职权把强制拆除变成恶意捣毁,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放跑生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3、2012年11月南宁市人民政府向全社会公布的《南宁市第一批市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名单》,证明在《南宁市第一批市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名单》中没有被告,证实了被告没有市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属违法强拆。4、损失清单和土地使用协议(合同),证明原告的养殖场被毁坏事实,原告使用荒地养殖用于农业生产符合国家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证明被告严重违反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规定下的违法强拆。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被告是违反《行政处罚法》法律规定的违法强拆,故意毁坏原告公民合法财产。7、《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及《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养殖场作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违反本《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不是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是超越《城乡规划法》六十八条法律规定的违法强拆行为。9、被告执法人员已经在强拆时进行录像拍摄的照片两张。10、被告强权欺凌百姓,放跑我养猪场内300多头生猪事实照片两张。1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原件,证明被告强拆的依据。12、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因强拆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委会辩称,一、根据广西壮**常委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中共南宁高新技术**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关于南宁市开发区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调整涉及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南*(2007)72号)的规定,被告是合法的行政主体,依法可以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体。二、原告擅自建设的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原告未经批准,在南宁市绕城高速路安宁街道办南宁市北湖园艺场擅自建设房屋即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事实非常清楚。依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该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查清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自行拆除,在期限过后,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作出《限期搬离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在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时,被告依法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没有规划和报建手续,不是合法建筑,依法不应赔偿。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且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委会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组织机构代码证;(2)《广西壮族**业开发区条例》(节选);(3)《中共南宁高新技术**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4)《关于南宁市开发区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调整涉及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5)《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宁街道(办事处)、吴圩镇实行代管工作方案﹥的通知》;(6)南宁**理局的《授权书》。证据1用于证明被告有合法执法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证明被告有合法执法的主体资格。2、(1)《南宁高新**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治非法畜禽养殖(户)的通告》;(2)《南宁**委会关于清理整治非法畜禽养殖有关问题的答复》;(3)关于印发《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沿线容貌环境卫生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3、(1)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文书回执单;(2)现场勘察笔录及其附图。4、(1)立案审批表;(2)违法建设调查处理意见书。5、(1)行政处罚告知书;(2)送达文书回执单。6、(1)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文书回执单。7、工作证明。8、(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53条、64条、68条;(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37条。证据2-8用于证明(1)证明原告养殖场为非法养殖场,原告违法建设事实清楚。(2)证明被告对本案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程序合法。(3)证明被告对本案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适用法律正确。(4)证明本案违法建筑应当拆除且不应当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被告2月份就下通知,7月份才实施强制拆除,已经给足几个月的时间给原告搬离。对原告证据2不认可,其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够证明是原告的养殖场的照片,而且有部分照片与原告代理人代理的其他养殖场案件的照片是重复的。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该名单并不完整,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没有强拆的职权。对于原告证据4清单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对其不予认可,对于合同认为不合法,合同的甲方没有权利把北湖园艺场的土地租给原告。对于原告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大部分票据是2012、2013年的,与本案无关,而且这些票据没有付款凭证相佐证,因此不合法。

原告覃**对被告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清理整治养殖场不是被告的职权,职权在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证据2(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没有明确授权被告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对证据3-6都不予认可,是被告的造假证据,从作出通知到强拆,被告根本没有作出任何程序,这些都是强拆之后才补的证据,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7,因为没有原件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城乡规划法里面规定的方法并不是只有强拆,被告是断章取义,只用强拆的办法。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9、10因没有提供制作说明,没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处,证据形式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只是南宁市部分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其并不能否定被告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原告证据4的租赁方是个人,对其合法性不予以认定。证据7是关于房屋征地拆迁方面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11是对行政机关对养殖行为进行的相关查处,而本案针对的是违法建设行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12由于无其它证据予以佐,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在联合执法过程中认为原告覃**建设于安宁街道办北湖园艺场的简易房屋需进行规划检查,因此在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后,被告还作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覃**在三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在被告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按上述通知要求接受调查,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7月9日,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违法建设,遂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存在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北湖园艺场建设三栋一层简易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064平方米,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行为,拟依据该法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该决定送达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当月,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中**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南*(2001)54号)和《中**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南*(2001)55号)文件精神,将南宁**理局部分职能授予南宁**委会。2001年12月28日,南宁**理局与被告南宁**委会签订了《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被告南宁**委会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覃**请求行政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管委会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四条“高新**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及南宁**理局与被告**管委会签订的《授权书》,可以确认被告**管委会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覃**提出被告**管委会不具有本案强制拆除法定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覃**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故被告南宁**委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正确。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要履行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但被告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

三、关于原告覃**应否获得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获取行政赔偿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涉案的养殖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的范畴。被告南宁**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拆除的是违章建筑,原告就违章建筑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南宁**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养殖场内生产机械、饲料及生猪损失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覃**在行政赔偿中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覃**提交的相关收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赔偿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宁高新**理委员会2014年7月对原告覃**建设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南宁市北湖园艺场的养殖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覃**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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