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苏**等与北海华**限公司、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苏**、林**、苏**、苏*甲诉被告北海华**限公司、何**、华安财产**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林**、苏**、苏*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北海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何**,被告华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苏**、林**、苏**、苏*甲诉称:2014年9月24日22时14分,苏**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海市××城区迎宾大道西南大道路口时,与由何**驾驶实施左转的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苏**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北海**海城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生前在合浦东**有限公司工作,其生前所抚养的人有苏**(75岁)、林**(74岁)、苏**(15岁)、苏*甲(9岁)。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苏**死亡造成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152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合计789956元。由于被告北海华**限公司是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何**是北海华**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50%损失即363978元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北海华**限公司与被告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结婚证、2015年1月20日北海市海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苏思礼的关系;

证据二: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五原告及苏思礼是非农业人口;

证据三: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苏**生前在东诚**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是非农业人口;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证据五:鉴定文书,证明苏**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证据六:火化证,证明苏**已死亡;

证据七:车辆行驶证,证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情况;

证据八:保险单,证明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海华**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积极主动垫付了苏**在北**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0004.74元及苏**死亡后赔付了原告丧葬费等费用55000元,其公司支付的75004.74元应在华安**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并向其公司返还。其公司所有的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华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赔偿,被告何**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何**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何**不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北海华**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

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苏思礼医疗费共计20004.74元;

证据二:2014年10月17日收条一张,证明其公司赔付了25000元丧葬费给原告;

证据三:2015年2月12日收据一张,证明其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

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其公司在华安

财**支公司为桂E×××××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何*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赔偿,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荣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苏**满一年以上的交纳社保证明及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不予认可城镇标准,原告举证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法证明征收土地与苏**有关,不予认可,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认可合理的精神损害10000元。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保险限额来赔付,前期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和商业险条款,证明桂E×××××号车在其公司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及不计免赔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免责范围及赔偿处理方式。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结婚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军**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只证实了苏**是原告苏**、林**唯一的儿子,没有证明原告苏**、林**的生育情况;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上没有写到苏**的相关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东诚**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该公司的情况,且工资表是不真实的;对证据四至证据八均没有异议。被告北海华**限公司及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李**、苏**、林**、苏**、苏*甲,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被告何**对被告北海华**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原告李**、苏**、林**、苏**、苏*甲,被告北海华**限公司,被告何**对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作为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北海华**限公司是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何**是被告北海华**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24日22时14分许,苏**醉酒后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城区迎宾大道由南往北往市区方向直行,适有何**驾驶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迎宾大道对向行驶至西南大道路口时实施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后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与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受伤当日被送往北**民医院治疗,后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苏**用去医疗费共20004.74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北海华**限公司先行垫付,苏**死亡后,被告北海华**限公司向原告赔付了丧葬费等费用5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何**主张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苏**在合浦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苏**、林**、苏**、苏*甲分别是苏**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儿子,苏**与他们均为农村居民人口。原告苏**、林**生育有苏**一个儿子,苏**死亡时苏**75岁2个月19天,林**74岁24天;苏**于1998年11月27日出生,苏*甲于2004年10月19日出生,均未成年。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与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故认定,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何**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0%,苏**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0%。但由于被告何**是被告北海华**限公司的雇员,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北海华**限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亦放弃对被告何**主张赔偿责任,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北海华**限公司为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北海华**限公司根据被告何**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0004.74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苏**于事故发生前在合浦县**有限公司已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苏**生前在城镇务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苏**死亡时原告苏**75岁2个月19天,原告林**74岁24天,原告苏**已年满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被扶养年限,原告林**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11个月6天,苏**对他们两人的扶养义务比例均为100%;苏*乙年龄为15岁9个月28天可计算抚养年限为2年2个月2天;苏*甲年龄为9岁11个月6天可计算抚养年限为8年24天,苏**对他们二人的抚养义务比例均为1/2。在上述最长跨度8年24天期间中的前5年11个月6天,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大于或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此后2年24天为单独计算苏*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间。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述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应计算为(15045元×5年+15045元÷12个月×11个月+15045元÷365天×6天)+(15045元×2年+15045元÷365天×24天)×1/2=104803.2元;4、原告请求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苏**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数额为30000元;6、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的财产受到了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4.7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03.2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1611.94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合计551611.9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51611.94元×50%=275805.97元。以上合计为10000元+110000元+275805.97元=395805.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北海华**限公司已赔付原告75004.74元,该款可折抵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抵扣部分被告北海华**限公司可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安财**支公司理赔),综上,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5805.97元-75004.74元=320801.23元。由于被告华安财**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北海华**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苏**、林**、苏**、苏*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0801.23元;

二、驳回原告李**、苏**、林**、苏**、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4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2880.6元,原告李**、苏**、林**、苏**、苏*甲负担1393.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