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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大切诺基越野车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5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给原告并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再把余款10万元支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通过中国**江县支行将50万元汇款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将车子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将桂B×××××大切诺基越野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复印件,加盖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帐户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给被告50万元购车款的事实;3、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付款后,被告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的事实;4、收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将购车款5万元交给被告周**妻子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是事实,也先后收取了原告交来的购车款55万元,尚有余款5万元原告没有支付,该车也已交付原告,但因该车目前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3日,被告购置一辆品牌大切诺基5654CC越野车(车辆型号1C4RJFCT,车辆识别代号1C4RJFCT9DC55126,发动机号DC555126。)并在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B×××××。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该车设定抵押给中**银行柳江县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B×××××大切诺基越野车一辆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50万元,余款10万元在被告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并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被告需合作、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转让前所有债务、费用、违章事故等由被告承担,车辆转让后由原告承担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通过中国**江县支行将50万元汇款支付被告,同时被告也将桂B×××××大切诺基越野车及其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交付原告。2014年7月4日,被告为了该车能顺利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而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该车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2014年8月1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购车款,并由被告的妻子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因原、被告均外出而未能及时办理该车的变更过户手续。2014年10月,原告前去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时获悉该车已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二)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而无法正常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桂B×××××大切诺基越野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被告也依照协议的约定将该车辆及其相关登记手续交付原告,由于车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动产,动产买卖在买卖标的物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本案涉案车辆所有权应当转移为原告所有。至于余款5万元,原告应在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被告。由于该车目前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保全措施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原、被告双方可在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办理车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欧**与被告周**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欧**已交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所负担的受理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民法院。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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