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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你来发网络**公司与广西南**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你来发网络**公司(以下简称你来发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黄**、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你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学业,被告蓝**司、黄**、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公司与原告你来发公司签订编号为NLFHT20140904-0008的《销售合同》,由原告你来发公司向被**公司销售309台电脑,货款共1063050元人民币。被**公司收货后,陆续付了719444.2元人民币货款,尚欠343605.8元人民币没有如期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的,需支付逾期欠款部分每天0.3%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37098.71元。被**公司2014年10月13日签收产品后没有按期限付清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另外,根据保证合同,被告黄**、梁**作为保证人为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公司及其保证人却无理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其违约金共480704.51元给原告(其中货款本金为343605.8元,违约金为137098.71元);2、被告黄**、梁**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司有销售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法人身份信息;3、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蓝**司的法人身份信息;4、货物签收单,拟证明被告蓝**司签收货物的情况;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黄**作为被告蓝**司的保证人;6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梁**作为被告蓝**司的保证人;7、南**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黄**、梁**共同辩称:1、合同显失公平。合同中只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自身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时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部分每天0.3%的违约金,无违约金上限,而对原告自身逾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时,约定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天0.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总货款的5%,有违约金上限;2、原告方合同责任未履行完毕,至今尚缺三块硬盘,导致被告客户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责任为拒付货款理由,被告未能收完客户应付货款;3、原告诉讼金额与事实不符。自原告起诉(2015年3月17日起,至被告接到传票(2015年4月27日)止,期间被告主动支付货款两笔(2014年3月26日200000元,2015年4月13日20000元)共计220000元。而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是343605.8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25369.元(未含三块未收货硬盘款);4、原告方交货期违约。原告应于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金额319444.2元后在13个工作日内交货,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才交付货物(三块硬盘未收货),期间,除开法定假日(非工作日),原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供货,原告逾期6天交货;5、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已支付完原告所供货物款。

被告蓝**司、黄**、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拟证明原告逾期交货;2、对公账户回单,拟证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供货的全部货款;3、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合同显失公平;4货物签收单,拟证明原告交货日期。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前两张即2014.9.15和2014.10.27的对公账户回单仅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11.14后支付的货款恰恰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双方验收时间为2014.10.13,故2014年11月14日以后支付的都是逾期付款,构成违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04日,原告你来发公司与被告蓝**司签订编号为NLFHT20140904-0008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你来发公司销售给蓝**司戴尔DELL3900G电脑303台,联想RD640电脑3台,希捷ST2000VX000硬盘3块,订购产品总价额为1064814.00元;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319444.20元作为预付款,在被告预付款到达原告账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本合同总价的70%的货款,货款到账后5日内由原告出具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每天0.3%的违约金。2014年09月04日,被告黄**和被告梁**分别与原告你来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黄**和被告梁**为保障原告你来发公司和被告蓝**司签订的编号为NLFHT20140904-0008的《销售合同框架协议》的相关法律文书项下连续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原告你来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交货,被告蓝**司已签收(不包括3块希捷ST2000VX000硬盘)。被告蓝**司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319444.20元的合同预付款,后又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25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45000元,2015年03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04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5年05月26日支付123605.80元,共计1063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蓝**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并撤回对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你来发公司和被**公司于2014年09月04日签订的一份合同编号为NLFHT20140904-0008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对被**公司已付清涉案货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蓝**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的货款。被告蓝**司于2013年10月13日对原告所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后,直到2015年05月26日才支付完合同总价的70%的货款,逾期付款部分共计343605.8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蓝**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和被告蓝**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部分每天0.3%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蓝**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为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蓝**司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被告黄**和被告梁**于2014年9月4日分别与原告你来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梁**分别与原告你来发公司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内对被告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梁**对被告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司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你来发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4360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15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黄**、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黄**、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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