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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南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国严与被告南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剑麻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单价:10700元∕吨。2、数量:15吨。3、金额:160500元。4、交货时间:3月22日。5、结算方式:4月15日前付5000元,余款6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货。经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仅支付3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30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5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损失(以130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证据一、《剑麻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三、2011年11月24日还款计划一份和2015年5月20日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证据四、2014年5月16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130500元是事实,后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未能结清货款,现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愿分期支付原告货款。2、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认为该请求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160500元的发票。

被告南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有异议,四份证据中都未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也未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在被告所出具的2015年5月20日结账清单中,明确的是被告欠原告货款130500元,结账时间为2012年8月7日,双方对账目确认无误,发票未开给被告,可见原告对于被告欠货款以及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剑麻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剑麻绳15吨,每吨10700元,合同总计人民币160500元,货款于6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剑麻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结账清单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南通市**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广西**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对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提出未开票据不能成为其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限公司货款130500元及违约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以130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为1455元,由被告南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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