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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曾桂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曾**、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被告曾**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向其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2702120844302号)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2704120697821)。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黄*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基准利率6.4%,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4%,按月交息,分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曾桂发、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6月29日,石南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发放借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33630.16元,共归还本金60045.05元。截止到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9954.95元,欠利息1324.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54.9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7月3日止为1324.60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结为止);判令被告曾桂发、凌**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证据1-3证明申请人资格;4、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格式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6、广西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7、借款人授权书、单位证明材料,8、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2702120844302号),9、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00489619,10、照片,11、划款授权书,证据4-11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事实;12、保证人身份证、结婚证,13、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270412697821号】,14、借款抵(质)押承偌书,15、授权委托书及单位证明材料,证据12-15证明保证连带责任;16、归还本金、利息明细登记簿,证明履行义务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其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房屋装修,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个事情是其出现资金困难没有办法按期偿还这个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要求原告给一个期限,所欠的数额是十几万,她愿意分期还清。希望由其自己还清就可以了。

被告曾桂发、凌**辩称,两个担保人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忙,以为只是一个手续问题,没有想到黄*违约,黄*也愿意还清,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曾**、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曾**、凌**对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经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石南信用社为原告的下属机构;被告黄*和被告曾桂发为同事关系、被告曾桂发和凌**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向原告的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曾桂发、凌**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2702120844302号)并与被告曾桂发、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2704120697821)。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黄*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基准利率6.4%,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4%,按月交息,分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曾桂发、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和被告曾桂发、凌**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6月29日,原告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发放借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33630.16元,共归还本金60045.05元。截止到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9954.95元,欠利息132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曾桂发、凌**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黄*提供了贷款,被告黄*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54.95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曾桂发、凌**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则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被告黄*应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7.04%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10.56%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所欠利息至2015年7月3日止利息应为1324.6元,从2015年7月4日起以13995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归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9954.95元。

二、被告黄*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5年7月3日止利息为1324.6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3995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4%上浮50%即年利率10.56%计算)。

三、被告曾桂发、凌**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黄*、曾**、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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