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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壮**金疗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西**金疗养院(以下简称桂林冶金疗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姚*、陈**、被告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入住被告处进行疗养。5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在疗养院病房卫生间内摔倒,致使右股骨颈骨折。经被告建议于5月17日转往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子女护理。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桂林冶金疗养院赔偿原告黄*东医药费661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962.41元、残疾赔偿金23305元、交通费348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住宿费66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11060.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桂林冶金疗养院(职疗科)出院记录、出院证、光盘,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摔倒致骨折受伤的事实;

2、户籍登记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3、梧**医医院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梧**医医院检验报告单、广西柳**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原告遵医嘱输入人血白蛋白,并支出医疗费66151.69元的事实;

4、梧**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0天,医嘱加强营养;

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原告受伤产成的交通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摔伤造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冶金疗养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毫无道理。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来被告处治疗职业病,且属高龄老人,其家属应安排专人陪护和看守,并且原告系在上厕所时摔倒,被告不存在护理不当的过错,不是被告造成其受伤。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2014年5月14日受伤,当天被告对其进行了处置和拍片,显示为右侧股骨颈骨折,5月17日,被告出具的出院证已确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当天,梧**医医院在接受原告入院时,亦确诊其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那么,原告受伤日应为2014年5月14日,医院确诊日为2014年5月17日。故原告的诉请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最后,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所用的药品,超出了赔偿范围和规定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桂**疗养院住院病历、桂**疗养院(职疗科)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身患××,来被告处治疗矽肺病,在治疗期间自己活动摔倒跌伤,被告尽了义务和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2、广西**疗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确诊时间,该案超过了时效。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对光盘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广西柳**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检验报告单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是在行走时摔倒;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黄**享受单位福利,入住被告**疗养院疗养,入院诊断:1、壹**(原诊),2、右肾囊肿,3、肺囊肿,4、心律失常。2014年5月14日17时许,原告黄**在其病房内的卫生间不慎摔倒,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黄**受伤后,被告**疗养院对其予清创、云南白药粉涂抹右侧下颌处伤口,且以纱布覆盖;伤情确诊后,予冰敷消肿止痛、丁字鞋制动及对症处理。2014年5月17日,原告黄**家属接受被告**疗养院的建议,自行联系车辆,将黄**转至梧**医医院治疗。原告黄**于2014年6月3日进行了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6月26日出院,其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631.69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9653.8元,医保统筹支付34977.89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黄**向广西柳**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1520元。原告认为卫生间内有积水,被告未及时清理干净,致其摔倒受伤,被告应负全责。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诉前,原告黄**于2015年6月6日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黄**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摔倒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病房内的厕所有积水致其摔倒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必须要证明被告存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审理中,双方对原告摔伤的原因各执己见。原告称厕所有积水是摔伤的原因,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并非事发时间,并不能真实反映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虽属患者,但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病房内的厕所摔伤,期间没有发生被告工作人员推搡的事实,亦不存在原告故意的行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责任”的规定,基于公平原则,应酌情由被告给原告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应双方各自承担50%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6151.69元,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送货单、临时医嘱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应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中的34977.89元已由社保机构报销,该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向广西柳**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的1152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物并非原告治疗所必需药品,且梧**医医院临时医嘱单医嘱中亦有“输入血白蛋白50ml(自备)”的内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31173.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40天,计算得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962.41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陪护证明,但结合原告年事已高,骨折致其行动不便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确需陪护。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广西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6157元,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即40天,计算得3962.41元(36157÷365天×40天)。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住院40天,计算得1600元。本院认为,梧**医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有依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481.5元,提供收据、加油发票、火车票、汽车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租车从桂林冶金疗养院转院至梧**医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儿媳妇姚*因陪护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305元。本院认为,原告现年88岁,系城镇居民,2015年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3305元(23305元×5年×20%)。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鉴定费1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4141.2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7070.61元(74141.21×50%=37070.61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桂林冶金疗养院主张原告黄*东无论从受伤还是确诊之日至本案起诉时,均已超过一年,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间,故不应支持。经查,原告于2015年6月6日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因原告黄*东在未进行伤残鉴定前,其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定残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故被告就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金疗养院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人民币37070.6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6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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