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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言语不和就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向原告表示悔改,原告接受被告悔过,开庭之日双方均没有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分居未满两年而法院判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至今已经分居生活5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感情很好,答辩人并没有酗酒,也没有殴打被答辩人,但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有的,现双方产生隔阂主要是婚后未生育孩子所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如被答辩人坚持离婚,需一次性补偿答辩人人身伤害费五万元人民币,答辩人就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证人黄*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的事实);6、证人赵*、梁*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孩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相互沟通,造成夫妻感情隔阂。201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因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12年2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人身伤害费五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罗*与被告黄*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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