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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广西**限公司、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汤**、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陆**、刘**、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思博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朋朋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1日。后2014年1月20日被告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汤**和被告黄**二人系被告广西**限公司的股东,汤**是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汤**、黄**为上述两笔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7日、1月2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六**公司出借85万元和出借220万元。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万元和支付利息,被告汤**、黄**对被告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万元和利息18万元(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85万元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220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现均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计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六**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审律师费1万元。3、请求被告汤**、黄**对被告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方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万元和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的36%计算,其中85万元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220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现均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计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六**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审律师费1万元。3、请求被告汤**、黄**对被告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信借字2014第0107号)《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解除。6、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信借字2014第0119号)《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方**撤回第5、6项诉讼请求。

原告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在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014.1.7);2、2014年(临时)股东会议决议(2014.1.6);1-2拟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汤**、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纸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3、借款合同(2014.1.15);4、2014年(临时)股东会议决议(2014.1.15);3-4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汤**、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5、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六**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85万元和220万元分别转到被告汤**的银行账户;6、中**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六**公司出借款项85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六**公司出借款项220万元;7、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六**公司出借款项220万元,由被告汤**、黄**担保;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均与事实不符。关于0107号借款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即借款之日已先行向原告支付利息92000元,其中42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另50000元支付其朋友韩飞宇;0119号借款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借款日前支付了利息42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能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和计算利息;综上,0107号借款合同本金应为758000元,0119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21574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偿还了01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万,故被告尚欠原告0107号借款658000元,同时借款利息应根据以上借款本金计算。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茶公司承担,相关的保证条款有关律师费的约定超出了主合同的债务内容,依法不发生保证效力;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且没有票据支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3、借款是公司行为,被告汤**、黄**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注意保证条款的存在,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依法不发生保证效力。4、对原告变更利息标准为年利率的36%被告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标准以双方合同约定作为前提依据,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的36%,而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另外根据已经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茶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7日银行流水明细单、存款凭条、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共向原告支付0107号借款合同利息9.2万元的事实,其中42000元是支付给颜**本人,另外50000元支付其朋友韩飞宇;2、2014年1月17日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0119号借款合同利息42600元的事实;3、2014年4月3日中**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0107号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汤**、黄**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六**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第一、第二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第三页关联性有异议,《费用报销单》中注明转5万元给韩**跟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偿还0107号借款合同的利息;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偿还10万元是利息并非归还本金,被告在电子回单中说明偿还本金,这是被告单方证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汤**、黄**对被告六**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实际金额,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律师费作为被告的债务,被告二、三没有注意到保证条款,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发生保证效力,同时证据8约定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且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颜**(甲方/出借人)与六**公司(乙方/借款人)、汤**(丙方/保证人)、黄**(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借字2014第0107号)(以下简称“0107号《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承诺:……1.2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不迟于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承诺捌拾伍万元(¥850000元)借款……二、乙方承诺:2.1乙方承诺借款期限从2014年01月07日至2014年01月21日止(共计15日),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本金及借款。借款逾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限期内追回借款……三、借款利息:3.1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3延迟支付的利息:如果乙方应付的任何金额到期未付,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利息……五、保证条款……5.3保证人承诺对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4保证人承诺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起诉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各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1月7日,六**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2014年1月6日我司向颜**取得借款¥850000元,为方便账务处理,我司*委托汤**女士代为收款(收款账户为中行南宁市长湖路支行,户名为汤**,账号为6216612600002419193)。同日,颜**从个人账户向汤**的上述账户转账850000元。

2014年1月7日,六**公司向颜**账户存款42000元。

2014年1月15日,颜**(甲方/出借人)与六**公司(乙方/借款人)、汤**(丙方/保证人)、黄**(丙方/保证人)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借字2014第0119号)(以下简称“0119号《借款合同》”),约定六**公司向颜**再次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其他条款与0107号《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1月20日,颜**从个人账户向汤**账号转入2200000元。后,借款人六**公司、保证人汤**、黄**共同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收到颜**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月利率银行同期借款4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01月20日至2014年01月24日止。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信借字2014第0119号)的附件。

2014年1月17日,汤**从个人账户转款42600元到颜**账号。2014年4月3日,汤**向颜**另一账号(6214993377902999)转款100000元,并在附言处记载“还颜**借款本金”。

另查明,汤**于2014年1月7日向案外人韩**转账50000元。

后,颜**以六堡茶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颜**与广西**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其代理本案纠纷,代理费在本案开庭前支付壹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六**公司、汤**、黄**与原告颜**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各方均应恪守。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问题。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50000元、2200000元。其中0107号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颜**即向借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850000元,汇款当日,六**公司向颜**的账户存入了42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0119号借款合同,2014年1月17日汤**向颜**账号转入42600元;各方均认可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抗辩称该利息的支付属于预扣利息。综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借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支付时间,本院采信三被告的抗辩,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属预扣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0107号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08000元(850000元-42000元),0119号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157400元(2200000元-42600元)。关于汤**于2014年4月3日向颜**转账1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三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并提供《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原告颜**则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综合利息已被预先扣除的情况,本院采信三被告的主张,确认该100000元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三被告抗辩称汤**向案外人韩**转账的50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与本案借款相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六**公司尚欠原告颜**借款本金2865400元(808000元+2157400元-1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六堡茶公司未按期还款,依约应向原告颜**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8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借款本金7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借款本金2157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颜**主张被告六**公司应承担其已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汤**、黄**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汤**、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汤**、黄**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签字确认,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颜**要求被告汤**、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颜**当庭撤回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系其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颜**偿还借款本金2865400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颜**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借款本金7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借款本金2157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三、被告汤**、被告黄**对被告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70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30755元,被告汤**、被告黄**对被告广**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颜**负担40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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