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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书记员农碧珠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乙。由于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有家庭暴力,不得已原告于2009年10月回娘家生活,第二年独自到广东务工,至今没有与被告见面也没有联系。2015年5月26日曾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4、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陈**以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以及原告在广东务工已5年多;6、派出所证明,证明户口登记姓名变更情况;7、民政办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8、德**法院(2015)德*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不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同程度地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或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乙,现已长大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日益冷淡。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本来尚好,但由于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发生变化,不能共同生活。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陆*与被告覃*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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